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1號
TTDM,114,原金訴,9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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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
5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綺嬅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9字贅載之「貞」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另案被告陳政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黃綺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朱沐瑋、暱稱「柯文哲」之人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並
造成告訴人邱瑜貞許宇翔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邱瑜貞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所詐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提領並轉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管領該等款項,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 既無法管領該等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 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 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的2%,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3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獲得7 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應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 分別為300元、760元,被告復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黃綺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加入朱 沐瑋(另案偵辦中)、暱稱「柯文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該犯 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綺嬅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贓 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手,黃綺嬅並因此取得總金額之 2%作為報酬,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瑜貞許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綺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瑜貞許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邱瑜貞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 訴人許宇翔貞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搭 乘計程車紀錄各1份、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提領款項影像擷圖暨周遭監視器影像 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復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共1,06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告訴人經濟及 致生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 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瑜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邱瑜貞佯稱:投資可賺取獎勵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20時18分許 另案被告陳政傑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號案件提起公訴) 15,000元 113年9月16日20時27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大東郵局 15,000元 2 許宇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宇翔佯稱:抽中免費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0時9分許 38,012元 113年9月 17日同日0時10分許 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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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