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如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如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如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0、6
6-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
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
219頁),卻仍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
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卻未能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迄今
擔任超商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國中時有學習障礙,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7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賴如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如意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許 ,在臺東縣鹿野鄉統一超商花鹿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新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軟體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姿妤、劉大維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姿 妤、劉大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姿妤、劉大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將上揭台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寄出上揭2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亦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林姿妤、劉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他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2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台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寄送上揭2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與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前質問應該不用提密碼,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所懷疑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判刑,是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應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姿妤佯稱抽中大獎,需依指示辦理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3時40分許 18,030元 上揭台新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LINE PAY iPASS MONEY最近轉帳紀錄 2 劉大維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大維佯稱抽中大獎,需依指示辦理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5日13時1分許 ⑵113年7月5日13時2分許 ⑴99,998元 ⑵50,005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