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3「轉帳時間」欄之「22時36分許」,更正為「22時37
分許」。
2.編號1、2、6、7「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5萬元、5萬4
元、5萬1元、4萬2,118元」,分別更正為「4萬9,985元、4
萬9,989元、4萬9,986元、4萬2,103元」。
(二)增列證據:被告張忠義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程序及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27頁、本院
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莊旻蒓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4萬初
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 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 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 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 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 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 ,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前某時,前往臺東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冒以買家名義與莊旻蒓聯繫,佯稱有意購買莊旻蒓張 貼於網路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全家好賣平台,致莊旻蒓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上揭郵 局帳戶,轉遭轉出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莊旻蒓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旻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揭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說臺東太遠,要我寄出存摺、提款卡撥款,我就前往超商寄出,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旻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915號、105年度偵字第1455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旋即遭 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追查, 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113年2月23日22時22分許 5萬4元 3 113年2月23日22時36分許 2萬9,989元 4 113年2月23日22時38分許 9,999元 5 113年2月23日22時40分許 6,515元 6 113年2月24日0時5分許 5萬1元 7 113年2月24日0時6分許 4萬2,118元 8 113年2月24日0時8分許 4萬9,986元 9 113年2月24日0時8分許 1萬9,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