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0號
TTDM,114,原簡,4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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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第5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簡39卷第19-21頁;原簡40
卷第15-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
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5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
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日8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附近停車場,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年3月18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㈠、㈡均 坦承不諱,且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 :0000000U0918)各1份存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28)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8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7 日15時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9月1 3日1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5月13日10時3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所駕駛停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之車 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5月13日10時37 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坦 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87)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48)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8、189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4年度原易字第89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 訟經濟及被告應訊之便,且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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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