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87號
TTDM,114,原易,8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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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張敏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家成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正雄張敏君高家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正雄及高家
成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陳正雄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正雄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113-117、195頁)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高家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街00號4樓            居臺東縣○○○○○○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村○里路000號            居臺東縣○○○○○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敏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村○里路000號            居臺東縣○○○○○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成陳正雄張敏君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37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高 家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陳正雄陳正雄張敏君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 正雄以持安全帽、徒手,及張敏君丟擲瓶裝礦泉水(未扣案 )等方式傷害高家成,致高家成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大拇指擦傷、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陳正雄則 受有右手腕部擦傷、左膝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成陳正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高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將被告陳正雄壓制在地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陳正雄張敏君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高家成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被告張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朝被告高家成丟擲礦泉水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正雄有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高家成,以及被告高家成有徒手傷害告訴人陳正雄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海傑(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家成陳正雄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陳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家成於案發時間,人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陳峻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家成陳正雄於案發時間、地點互相扭打之事實。 7 告訴人高家成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高家成陳正雄之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高家成陳正雄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陳正雄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以及警方到場時,被告高家成陳正雄仍在互相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家成陳正雄張敏君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復被告陳正雄張敏君間,就傷害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 查: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而言,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 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 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 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 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 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乃 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其 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 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 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 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 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 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 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
(二)經查,被告高家成係與被告陳正雄張敏君對立,其等並無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不具備一同完成某項目 標之知與欲,依前述聚合犯法理,顯與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須 有3人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自難遽認被告3人共同涉 犯妨害秩序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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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