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振發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前往臺東縣○○鄉0○○0○○街00號施智仁及其妻賴梅君一家之住處前
,持BB槍朝懸掛在上址門口之燈籠擊發3次,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行為恐嚇施智仁、賴梅君,並造成該燈籠破損不堪使
用,並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施智仁、賴梅君於警詢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該2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尚不符傳聞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駕駛系爭貨車於113年3月8日行經民族
街,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①我在堤防道
路那邊養牛,即火車站過去鐵路橋下的大武溪那邊,案發時
我經過民族街,就往堤防道路去看牛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護:②依卷附刑案照片紀錄表、車牌辨識紀錄等資料顯示
,被告自進入民族街至再回原路口,僅歷時1分5秒,而案發
地點與該路口距離約500公尺,來往約1公里,即使未考量停
等紅燈或交通壅塞等變因,單以市區時速50公里計算,亦需
耗時72秒,較被告行經該路段所費時間多,難認被告有何充
分時間以遂行本件犯行;③證人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多
有歧異,可信性可疑;④施智仁證稱小孩有在門口玩BB槍,
請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項,與證人賴梅君、施智仁於審判中經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8、129、132、144-147、150
、151頁),並有車牌辨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
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45、55、56頁),是已足認
定此一事項與事實相符,而無疑義。
(二)被告抗辯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②辯詞
關於②辯詞,係辯護人依刑案照片紀錄表、車牌辨識紀錄所
示之時間所為之推斷,然經本院函詢警方,警員表示: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與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誤差,係因臺東縣警
察局所建置路口監視器系統,於影像播放時常因系統網路la
g問題,導致顯示時間無法隨著影像播放而變動,故翻拍影
像時,影響顯示時間會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據此,建請依
據車牌辨識系統時間為準;依調閱監視器影像所見,系爭貨
車於113年3月8日14時49分56秒時,由台9線(北往南)右轉民
族街往案發地點行駛,隨後該車即出現於民生街,並由民生
街右轉台9線,於同日14時52分37秒,由台9線右轉大武街方
向逃逸,故並未兩度行經民族街與復興路口等語,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114年7月22日武警偵字第1140008064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
9、83、85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無異議,鑑於警員為實
際見聞相關監視器影像之人,所述有上開資料佐證,與一般
常情、事理並無不合,應認此份職務報告可採。準此,②辯
詞未考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在時間誤差,致所為之推論
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
2.①辯詞
承前所述及依車牌辨識系統時間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8日1
4時49分56秒駕駛系爭貨車由台9線右轉民族街而行經民族街
與復興路路口,不久便於同日14時52分37秒駕駛該車右轉進
入台9線,其所歷時間不過2分41秒。被告稱於上開時間駕車
行經民族街的目的是為了去看牛,然大武車站附近之大武溪
邊位於西側,從民族街與復興路路口前往該處所需時間即可
能超過2分41秒,且倘若為了看牛,衡情應在放養牛隻之地
逗留片刻,以觀察牛隻數量是否正確、牛隻有無正常飲食或
出現異狀等情形,是被告駕車前往大武街,其目的顯非是為
了看牛,①辯詞與經驗法則有違,委無可採。
3.③辯詞
⑴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
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
裁判之根據,乃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
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
結果,是縱僅於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與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
⑵查賴梅君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開貨車逆向到我的餐車前
面,然後就罵髒話叫我先生出來,他的手戴一隻手套,拿一
支槍,我就嚇到趕快跑進去貨櫃屋,我在跑的過程聽到3聲
啵啵啵的聲音;那時我前夫(按:指施智仁,兩人於案發後
離婚)睡在裡面,然後叫我前夫出來的時候被告就開車走了
,從店看出去的左邊離開;餐車是在前面,我們家在後面,
我就往家裡衝;被告罵「幹你娘,叫你先生出來」(臺語);
被告在門口大概1、2分鐘而已;(問:你有親眼看到被告開
了幾槍嗎?)我在跑的過程就聽到砰砰砰的聲音,我怕都怕
死,哪有可能在那邊看他開幾槍;施智仁起來追出去,我就
趕快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8-131、137-140頁)。
⑶賴梅君於第2次警詢時曾稱被告當時有下車,經辯護人反詰問
,賴梅君證陳:被告來過好幾次,開槍這次沒下車,有1次
從中華電信那邊來找施智仁麻煩時有下車;警詢時記錯了,
因為他來亂好幾次;(問:警詢筆錄製作時距離案發時較近
,記憶應該是比較清晰的,為何會記錯?)我嚇到,看到他
就趕快躲到裡面;我記得很清楚被告有戴手套,然後槍拿出
來(本院卷第133、134頁)。對於辯護人質問第1次警詢即案
發日當天為何說不知道被告在外面罵什麼東西,第2次警詢
時卻可以具體說出前開髒話,及罵髒話與拿槍之先後順序,
賴梅君表示:因為他來過好幾次,我有點那個‧‧‧;這次可
以確定他有罵髒話;那時候嚇的已經不知道那個,之後不知
道多久才把心情那個;我也忘了,被告來就是一直罵髒話;
他來的時候先罵髒話,槍又拿出來,我才說「大欸賣安內」
(臺語),我看到他槍拿出來我就往裡面跑(本院卷第135-137
頁)。勾稽賴梅君2次警詢中之指述及審判中證詞,雖有辯護
人所指之供述出入,惟即便人之記憶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而增
加遺忘、混淆或錯置之機率,然賴梅君2次警詢相距之時間
不到1個月,考量其所述案發當下突然受到被告舉槍之威脅
,衡情一般人難以於轉瞬之間辨識槍枝之種類及有無殺傷力
,當下應會假定槍枝為真槍或具有殺傷力,而受到極大程度
之驚嚇,進而選擇逃避躲藏以保全自身性命。賴梅君於此情
境下,報警處理,經警隨即到場,並於當日16時48分許起進
行第1次詢問,距離案發結束約2小時,其心情尚不能從驚嚇
與恐懼中平復,導致其思緒或記憶暫受影響,而就事件之細
節陳述有誤,尚非完全不可能,是不能以賴梅君前後指述有
部分不一致,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本院認賴梅君於
審判中之作證,已先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所述未與常情相
抵,且依車牌辨識系統顯示之作案時間甚短,應可認被告案
發時並未下車,而被告當時辱罵之言語內容是否精準如賴梅
君所述,因被告並未被訴公然侮辱罪名,且與本案被訴之恐
嚇、毀損罪名成立與否不具重要關聯,故應毋庸證明至無可
懷疑之程度。
⑷施智仁在本院具結作證,證陳:案發時間是在去年,但無法
明確證述發生之月份,原因在於跟其與被告的其他件混在一
起;被告之前是會拿刀子到我店裡面揮,這次比較嚴重有報
警;這次我攤子剛擺好要做生意,我去休息,然後就聽到我
老婆在喊我,他說有人拿槍來,對著她比,她就衝來房間找
我,來我就聽到砰砰砰這樣子的聲音;當時屋內沒有其他聲
音影響判斷;我爬起來,就看到他開一臺藍色貨車跑掉了;
我的店剛好在十字路口的路角,我從貨櫃衝出來時,他已經
在民族街轉角的十字路口,他在民族街轉過來我房間那邊時
,他開著貨車,窗戶是開著,狠狠瞪著我,他開很快,我要
去追他時他已經開車離開;他離開的路那邊沒有路標,GOOG
LE地圖是標民有街;他轉過來我看到他那個方向不是往火車
站,轉出去就是要到台9線而已;(問:警詢時為何說被告是
往火車站方向逃逸?)那時沒有問得那麼詳細,我沒有講得
那麼詳細,因為我旁邊那條叫什麼路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44-147、149-154、156、158、159頁)。
⑸據上以言,施智仁證述之事發經過、當時之見聞,核與賴梅
君所述大致相符,且此2人之證詞亦合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車牌辨識紀錄顯示之被告駕駛之車輛顏色、類型、行進
方向、出現與離去時間之情節完全吻合。又施智仁於警詢時
表示被告是駕車往火車站方向逃逸,與審判中之證詞有出入
,然倘被告係往大武車站逃逸,將無路回到台9線,且刻意
繞路迂迴而行,勢必耗時更久,與行為人作案後一般會儘速
逃離現場之常情不符,亦將與車牌辨識紀錄上被告回到台9
線之時間不合,故應可認施智仁警詢時關於被告離去方向之
陳述應屬有誤,可能如其所述,係因被告離去之道路無路牌
標示,致其警詢時以較為人知之顯著場所即火車站作答。
⑹賴梅君及施智仁雖均為告訴人,而為被告之對立性證人,證
詞之真實性、正確性雖容有較高之危險,惟經本院調查證據
後,渠等前後不一之證詞,係出現在枝微末節之處,而就主
要事實部分則尚無二致,且枝節處之證詞出入業經本院審認
及取捨如上,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又證人2人之審判中證
詞尚有前揭非供述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渠等證詞之
憑信性,警詢指述有出入之部分,不足以彈劾之,因此渠等
審判中證詞仍為可信。
4.④辯詞
⑴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事實審法院在窮盡調查證據之能
事,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即指法官依法踐行審判程序並就所
有案內證據為考量、評價,再依據自由心證原則(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綜合評價一切證據後,如果對於重要
事實仍舊無法排除是否存在之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反之,當法院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時,經過證明
且獲得確信,並不違反罪責原則。又前揭所稱之懷疑,必須
是一個理性、有根據的懷疑,而非建立在單純臆測或理論上
之抽象可能性之上。換言之,倘待認定之「前提事實」存有
多種事實上之可能性 ,在法院窮盡調查證據後,事實仍不
明,始有適用此原則之餘地。
⑵賴梅君及施智仁就小孩是否有玩BB槍一事,固有完全相反之
證述,而可認存在不盡屬實之情形,然渠等均證述有聽到槍
枝,槍聲次數為砰砰砰3聲,核與警方到場蒐證所拾得並扣
押之BB彈數量一致。其次,觀之本案遭毀損之燈籠,其上之
破洞大小超過1顆BB彈之尺寸,且非完整之圓洞,而是呈現
至少遭3顆BB彈部分交疊之破洞形狀,有扣案燈籠照片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5頁)。再施智仁審判中作
證坦認小孩有玩過BB槍,但亦證稱小孩前一天沒有玩,及燈
籠剛買1、2個月,伊每天都要搬去夜市擺攤,沒有夜市時就
在家門口賣,收攤的時候都會收起來,每天都會裝燈籠的電
燈,先前裝燈沒有看到異樣(本院卷第155-157、160頁)。倘
若本案是故意誣陷被告,似不至於僅製造集中於燈籠特定部
位,需要員警仔細檢查方能察覺到的微小破損。且即便小孩
有在玩BB槍,衡情BB槍枝彈匣可填充多發子彈,孩童把玩時
應不會僅射擊3發即作罷。又施智仁以販賣料理土虱為業,
家門前設有桌子,其證稱每天下班都有魚骨頭,賴梅君每天
都會洗地、掃地,核有案發地點前有料理餐車、桌子,地面
尚屬乾淨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5頁、偵卷第57頁)。
總此,現場僅尋獲3顆BB彈,彈孔集中在燈籠,綜合全卷其
他證據資料判斷後,應認④辯詞與現存之證據資料不符,乃
屬臆測之詞,是無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認為燈籠之破損係小孩
於不詳時間持BB槍射擊所致。
5.綜上所述,上開所辯核與證據調查之結果及經驗法則相抵,
毋寧係被告臨訟畏罰之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恐嚇他人及毀損破壞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
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使社會秩序
不安定,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從輕量刑因
子,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前有
毀損、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素行,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
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養牛為業,
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他人,先前住過身心科病房,現
無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燈籠為施智仁或賴梅君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BB彈3顆及未扣案之BB槍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所有之物, 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故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沒收要件,從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併諭知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