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13號
TTDM,114,原易,11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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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翰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向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李柏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里街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 、5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1月15日1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以熱水沖泡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於114年1月15日1時45分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傳廣路之交岔路口,因其乘坐 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以熱水沖泡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114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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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