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