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4年度,15號
TTDM,114,原交簡上,1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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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雄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
陳:針對刑提起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0
頁、第73頁),顯係明示其上訴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
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
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
),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於106年間,因酒駕遭判處罪刑
,惟已近十年潔身自愛未再喝酒行車,原判決未能反向思而
逕以「非累犯」為量刑基礎,似非所宜;且上訴人本件係因
友人慶生始勉強飲用保力達藥酒,未料酒精濃度濃烈而觸法
,情有可原;尤其上訴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現又因骨刺不
良於行,均在家中休養、仰賴補助維生,倘科以有期徒刑4
月,實無力承擔,亦加深獄政負擔,爰請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3至17頁、第50頁、第80至8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核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上訴人本件
犯行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及其前案科刑紀錄、主觀
惡性、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
體狀況等各種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復未有何逾越法定刑
度,或顯然過重之不當等情形,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應予尊重。
(三)至辯護人雖另指稱:原審以「非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作
為量刑基礎,似非所宜云云如前,併新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
東成功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63頁、第83頁
、第85頁),以為上訴人有利之量刑證據。然本院:1、
核行為人前案科刑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指「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縱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仍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審併執上訴人之相
同前案科刑紀錄以為量刑因素,所為刑之酌定自無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2、按量刑係法院於審酌相關量刑因素後,
就具體個案所為一整體之評價,要非其後一遇有相關量刑
因素之增、減或更易,即得遽為原先量刑已有違法或未當
之評斷;基此,辯護人所提前開量刑證據固屬原審未及參
佐之證據資料,亦足令人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經濟
等狀況有所同情,惟上訴人此等情狀核與其本件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未具特殊關連,尚難認屬重
要量刑因素,復參以其既曾因相同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嗣
經撤銷,於107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7至70頁)存卷可考,理應更
為自我警惕,尤衡以被告本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則前開量刑證據縱未經原
併予審酌,仍無足動搖其所為量刑之妥適性,是辯護人執
此求為較輕刑度之諭知,同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暨其辯護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辯護人固為上訴人主張以:無論於經濟或身體健康,上
訴人均不適合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查
上訴人除上述前案科刑紀錄外,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7
至70頁)可稽,確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
刑宣告前提要件。然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多次修
正,不單增訂有第2項、第3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亦逐次
提高法定刑度,足認酒後駕車屬立法者亟待遏止之危險行
為,加以禁止酒後駕車迄今仍為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
不輟,更屬民眾極度厭惡之犯罪類型,倘予違反,自應受
有相當刑責之非難,尤遑論上訴人業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
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甚一度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如前,
顯可認其自省能力有缺,故倘再就上訴人本件所受刑之宣
告併予緩刑,乃至於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本院認仍均不足
使其實質上受有相應之刑事懲罰,甚或藉此平復法秩序上
之動盪;至上訴人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
成功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之人,且其現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東成功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本院
卷第63頁、第83頁、第85頁)在卷可憑,惟酌以上訴人既
無須扶養他人,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
卷第79頁)明確,復考諸前引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可知其身心障礙等級係屬「輕度」,所罹疾病亦正長期
接受藥物治療,則得否認上訴人已不適於刑之執行,猶值
商榷;是以,本院認上訴人本件所受刑之宣告,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 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自民國114年4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東縣成功鎮都歷車站,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



線公路123.5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圖各1份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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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