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懷俊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
速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古懷俊提起上訴(下稱被告)
,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98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
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駕騎乘機車,一心以為只是
酒後不能騎乘機車上路,故才改乘腳踏車型輔以電動馬達之
助行車,哪知這亦符合刑事動力車輛之概念,俗謂不教而殺
,被告有心悔過,仍然觸法,情有可原,況前科亦已逾5年
之久,原審仍以刑事5年再犯為判決理由,亦有失平。被告
平時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由
於尚有2子及母親待養(單親家庭),苟如原審4個月有期徒
刑,被告家庭生活勢必陷入困境,請改處以較低刑度,以勵
自新。又被告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請庭上給予緩刑等語
。
三、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民國
102至10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電動雙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
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
審卷第17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刑法第57條所定
之量刑審酌應注意事項,於第5款已明文包括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於第8點第2項亦明
定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
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
(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及於第11點規定:審
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
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
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是以,行為人有
無前科或素行,及若有前科或素行,其情節如何,是否與繫
屬之本案案件為同一犯罪,或具有同質性、關聯性等,自應
於量刑時一併納入考量。再者,刑法第57條並未設限僅能審
酌特定年限內之前科素行,故誠不能以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
已逾5年,即謂量刑時審酌此等前科素行乃為違法。準此,
倘若法院量刑以行為人之前科素行為唯一量刑因子,亦無過
分加權著重,致使其他量刑事由無足輕重之情形,當不能認
為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參同要點第6
點)。換言之,不能因法院量刑時審酌了行為人數年前的前
科素行,便指摘量刑違法或有裁量瑕疵之不當。
(四)原審除審酌被告於102年至107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外(
按: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本院卷第88-3、88-4頁),
就被告上訴理由主張之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亦已確實審酌
係電動雙輪車。又人民原則上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刑
事責任,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況被告既有2次不能安全駕
駛前科,當知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其一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自包
括以電力驅使移動之交通工具在內。至被告陳稱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4月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一節,亦在原審所審酌
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之包攝範圍內,是難認原審未考量量
刑之結果對其家庭生活之影響程度。總此,被告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所持之理由均非可採。且經本院審理亦未發現原審
之量刑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原審量處之刑度實
無明顯過重。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鑒於被告先前已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卻仍再實行同一犯
罪,顯見被告仍欠缺恪遵法律之穩固意識,輕忽酒後駕車對
於用路人等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因
此,即便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逾5年,亦不足認為其因本案
經偵查、審理程序,已無再犯之可能性,且屢犯此一犯罪,
卻能獲得緩刑宣告,亦與社會大眾之法感情相悖,故本案不
適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其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