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114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建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德不服原判決量
刑而提起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8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本件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勝翔所受之傷僅屬「皮外傷」,極為輕微,並徵諸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於車禍事故中均有肇事之原因,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顯係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而肇事,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復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斯時雖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但
未成立調解,並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以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3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案可參,復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而
取得告訴人3人之宥恕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
度東司原小調字第134、135、1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考量上情,慮被告一時輕忽、偶罹刑章,復坦承犯行,認
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原記載「張智銓」部分,更正為「張智詮」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案外人張智詮所駕駛汽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 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然經調解後,仍因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44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張智詮為肇事次因)、告訴人3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張建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6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10巷及和平路360巷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屬支線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張智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孫遼 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分別致李孫遼 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何幸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李孫聖翔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張建德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銓、證人即告訴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於 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部臺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