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43號
TTDM,114,原交易,4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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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83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
案件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
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
7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
復參酌其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71
歲的母親、17歲、14歲、13歲的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0時許起,在臺東縣關山鎮某工地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關 山鎮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3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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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