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
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