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54號、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鉦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遭竊物品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鉦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9-32、57-5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竊取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鞋子,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視為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一物品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以一竊盜罪論處。至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
避員警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為規
避員警攔查,竟在逃逸過程中危險駕駛,顯已危及諸多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甚至擦撞、意圖衝撞員警,其所為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起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遭 竊物品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車輛 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觀諸被告前案紀錄,並無妨害公務、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前科,尚難以認定被告將該車輛作為常 態性違規方式使用,復考量車輛價值,如予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黃鉦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鎮○○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3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址設臺東縣○○鎮里○ 里○○000號「歡樂坊小吃部」前,下車徒步進入該小吃部 ,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上址 「歡樂坊小吃部」鞋櫃內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共計價值新 臺幣10,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7月2日16時30分許,黃鉦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 臺東市中正路與臨海路1段路口時,為駕駛巡邏警車之員警楊紫 彬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近乎全毀,員警楊紫彬遂於同日16 時43分(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中 華路1段路口,依法鳴放警笛示意黃鉦驊停車接受盤查。詎其 竟拒絕攔查,反加速一路以高速沿中華路、中華大橋進入台 11線往北逃逸,員警楊紫彬見狀旋駕駛巡邏警車一路尾隨追捕, 過程中黃鉦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行經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時,以附表二所示之逆向行駛、蛇行、右側超車 、闖紅燈等違規態樣為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16時48分(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在台11線北向車道 159公里處,黃鉦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前方有停等紅燈之車輛 而受阻停車,員警楊紫彬旋即下車至上開車輛駕駛座左前方 喝令黃鉦驊下車,黃鉦驊明知員警楊紫彬係依法執行公務,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楊紫彬,致 員警楊紫彬之左腳遭受上開車輛之擦撞,以此強暴手段,妨 害員警楊紫彬職務之執行,黃鉦驊亦趁隙駕駛上開車輛沿台 11線往北逃逸,員警楊紫彬則駕駛巡邏警車繼續追捕。之後, 於同日17時22分(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臺東縣成功 鎮台11線121公里處,上開車輛遭員警楊紫彬所駕駛之巡邏警 車追至攔停,員警楊紫彬旋下車持警用手槍在上開車輛車頭前 喝令黃鉦驊下車,黃鉦驊承前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復駕駛 上開車輛朝員警楊紫彬之方向啟動前進意圖衝撞員警楊紫 彬,員警楊紫彬見狀隨即跳開並朝上開車輛右前車輪射擊3槍, 然黃鉦驊無視此情,仍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加速往北逃竄。嗣 於同日17時27、28分許(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臺東 縣成功鎮大同路與中山路口,上開車輛為支援警力成功攔阻, 並破窗加以逮捕黃鉦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溫文紅、湯雪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鉦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有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並於同日17時28分經警攔停後受保護管束送醫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文紅、湯雪英、被害人鄒水紅、楊紫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下列事實: ⒈告訴人溫文紅、湯雪英、被害人鄒水紅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⒉被告知悉其已經警攔查、追緝,仍未停止駕車行為,並於犯罪事實一、㈡遂違規並高速駕駛上開車輛以規避逃逸,因而數次衝撞執法員警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密路器影像檔案光碟共5張、有關截圖共8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有附表二之違規情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鉦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數度駕 駛上開車輛衝撞執法員警等妨害公務執行之舉,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犯罪時間 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攔查所為,顯有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行為各 別,犯意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 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試圖規避員警攔查並駕車衝撞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為屬於 被告所有並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請審酌日後執 行沒收之可能或價額估算之難易,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所有人 遭竊物品 1 溫文紅(有提出告訴) 鞋子2雙 2 湯雪英(有提出告訴) 鞋子2雙 3 鄒水紅(未提出告訴) 鞋子1雙 附表二:
編號 地點 違規行為態樣 相關佐證(以下均為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內刑案現場照片) 1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 2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強國街口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 3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上 蛇行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至12 4 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159公里處前 未打方向燈超車、衝撞員警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至19 5 臺東縣○○市○○鄉○○00號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0至21 6 臺東縣台11線151公里處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2至24 7 臺東縣台11線149.5公里處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5至27 8 臺東縣台11線148公里處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8至30 9 臺東縣台11線144公里處前 逆向、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1至38 10 臺東縣台11線141公里處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9至40 11 臺東縣台11線140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1至42 12 臺東縣台11線139公里處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3至44 13 臺東縣台11線138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5至46 14 臺東縣台11線137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7至48 15 臺東縣台11線132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9至50 16 臺東縣台11線130公里處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1至52 17 臺東縣台11線129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3至54 18 臺東縣台11線128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5至56 19 臺東縣台11線127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至58 20 臺東縣台11線125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9至60 21 臺東縣台11線124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1至62 22 臺東縣台11線119公里處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3至64 23 臺東縣台11線117公里處前 右側超車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5至66 24 臺東縣台11線115公里處前 逆向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至68 25 臺東縣成功鎮上海街與台11線路口 闖紅燈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9至70 26 臺東縣成功鎮天津街與台11線路口 闖紅燈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1至72 27 臺東縣台11線121公里處前 衝撞員警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