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號
TTDM,114,交簡,22,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奕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於
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前往探望被害人,並致贈
水果、紅包,負責修理損壞之機車,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王奕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閔於民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14 時 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林素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南往北起駛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素玉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遠端(柯雷 氏)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王 奕閔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林素玉 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 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 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 份、現場照片 18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 1 片在卷可憑,核 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