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施新雄
施惠玲
施明榮
施順德
郭玉雪
胡傳福
施滿圓
尤琦文
尤俊嵐
尤瑞鋒
施進國
施泰源
施守益
施政來
施文華
施春益
施明福
施明春
施榮進
施陳民江
施皆得
施進忠
施坤虎
施志銘
施勳彰
施玉柱
吳輝子
施洲城
石惠蘭
施添德
施品欣
施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點交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3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23,366,510元,第二項之應併算之起訴前違
約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89,178元(113年9月21日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3月25日之之違約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27,955,688元【計算式:123,366,510元+4,589,178元
=127,955,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792元,原告
前已繳納1,090,449元,尚應補繳35,3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繳;惟如與被告間均有和解、調解意願,得暫緩繳納,並應 儘速陳報本院,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