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反訴原告 施新雄
施惠玲
施明榮
施順德
郭玉雪
胡傳福
施滿圓
尤琦文
尤俊嵐
尤瑞鋒
施進國
施泰源
施守益
施政來
施文華
施春益
施明福
施明春
施榮進
施陳民江
施皆得
施進忠
施坤虎
施志銘
施勳彰
施玉柱
吳輝子
施洲城
石惠蘭
施添德
施品欣
施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反訴被告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68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起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撥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3,366,510元予反
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反訴原告取得
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24,673元;㈢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
不同,無前述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366,510元,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4,673元(114年6月5日之違約金)。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391,183元【計算式:123,366,510
元+24,673元=123,391,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6
80元,迄今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惟如仍欲與反 訴被告協商和解、調解,得暫緩繳納,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