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44號
TNDV,114,重訴,3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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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何岍蓴
被 告 吳詩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6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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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