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全、林韋呈、莊雅雲、王淑蓉、孫偉哲、楊
義倫、姚虹霜、徐彰彥、吳明順、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歐
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黃怡霖、沈婉容、王學堂、王家恆、
陳家清、張耀文、方貞卿、吳葭惠、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
維德、宋屏原、江鎬佑、王正宏、秦珠金、莊○○、蔡雅芬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
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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