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富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甫青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首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萬2,855元,及其中新臺幣987萬6,7
00元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244萬6,155元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9,00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之前有長期生意往來,被告曾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
年7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紙板及農果外箱等貨品,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636萬9,332元,並約定部分貨品由原
告直接出貨予被告之客戶或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工廠取貨,
而全數貨品原告均已悉數交貨完畢,並經被告及其客戶簽
收無誤。嗣被告收受全數貨品後,僅就113年2月份貨款開
立票面金額134萬9,124元之支票予原告,卻短付6萬7,456
元,且就113年3月至同年7月之貨款則遲不給付,迄今總
計尚積欠636萬9,332元貨款未付。
(二)被告另有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上開以外之
貨品,貨款共計104萬6,288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13日,票號AN0
000000、AN0000000、AN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8,
964元、22萬2,424元、46萬4,9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
付貨款,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被告復於113年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
告先後於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5日自原告公司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26萬1,080
元、12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為246萬1,080元
,然迄今被告並未償還分文。
(四)原告另持有被告所開立票號AN0000000、AN0000000,發票
日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15萬5
,075元、129萬1,080元之支票2紙,經原告提示卻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爰就㈠㈡部分依買賣關
係、就㈢部分依借貸關係、就㈣部分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對帳單、統 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借貸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