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7號
TNDV,114,重訴,2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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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趙朝
趙朝宗
趙長昌
趙朝
被 告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78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04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年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000元為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所命各期按第3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於民國88年8
月23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本院陳
報選任清算人,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董事李玉珍及股
趙朝明、趙長昌、趙朝興及趙朝宗均為法定代理人。
二、金再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詎被告未得
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金再發公司於附圖所示編號C
、D分別搭建牌樓、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金再發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又金再發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D所示土地占有使用;被告陳宥蓁則持有附圖編
號C所示牌樓鐵捲門鎖匙,阻隔伊進系爭土地,伊於113年8
月20日僅能先將附圖編號B部分搭建圍籬,附圖編號A部分則
由被告共有管領使用,至同年12日19日由陳宥蓁開啟鐵捲門
由伊搭建圍籬取回占有管領狀態,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再發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權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所得利益以金錢計算
為新臺幣(下同)254,568元;金再發公司、陳宥蓁共同占
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為6,436元等語。並聲明:㈠
金再發公司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金再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4,5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金再發公司、陳宥蓁應給付原告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金
再發公司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未滿年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予原
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宥蓁:伊雖曾為臨時出入之便進出系爭土地,然時間短暫
,未建立排他之管領,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個人物品、設置
地上物等,且未持有牌樓鐵門之鑰匙,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金再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確認,復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製有附圖可證。
 ⒈金再發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有關金再發公司部分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⒉陳宥蓁則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曾就陳宥蓁提出竊占告訴,惟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731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原告另稱陳宥蓁於該案陳稱持有附圖
編號C所示牌樓鐵捲門鎖匙,並提出陳宥蓁停放車輛於系爭
土地之照片為證,然觀上開不起訴處書內容,陳宥蓁未曾陳
稱持有附圖編號C所示牌樓鐵捲門鎖匙;而陳宥蓁停放車輛
於系爭土地之照片,亦僅可證明陳宥蓁曾停放車輛於系爭土
地上,無法確知是否為長期、排他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為臨時偶一為之,自與無權占有有別。原告主張陳宥蓁與金
再發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尚
屬無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
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
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茲因金再發公
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金再
發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生
活機能等情,認原告主張金再發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計算式如附表一
、二所示)。又金再發公司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前,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
請求金再發公司應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未滿年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陳宥蓁既無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
,自無占有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
9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金再發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占用範圍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臺南市○○區○○段000號 66.62 (A範圍) 108/10-108/12 5,200元 4,330元 109/1-110/12 5,300元 35,304元 111/1-112/12 5,500元 36,624元 113/1-113/8/19 5,800元 12,282元 共88,540元 109.27 (B範圍) 108/10-108/12 5,200元 7,101元 109/1-110/12 5,300元 57,912元 111/1-112/12 5,500元 60,096元 113/1-113/8/19 5,800元 20,240元 共145,349元 7.78 (C範圍) 108/10-108/12 5,200元 504元 109/1-110/12 5,300元 4,104元 111/1-112/12 5,500元 4,272元 113/1-113/8/19 5,800元 1,692元 共10,572元 7.43 (D範圍) 108/10-108/12 5,200元 480元 109/1-110/12 5,300元 3,936元 111/1-112/12 5,500元 4,080元 113/1-113/8/19 5,800元 1,611元 共10,107元 合計 254,568元
附表二
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陳宥蓁占用範圍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臺南市○○區○○段000號 66.62 (A範圍) 113/8/20-113/12/19 5,800元 6,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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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