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59號
TNDV,114,重訴,25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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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方又陞
被 告 翁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某時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順天/線下/李順宏
及其內成員暱稱「小鳥」、「柯南」、「史瑞克」、「龍角
散」、「AK」、「K2.0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
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並將收取之贓款層繳予上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而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4日前某日起,即
透過網路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嗣原告於網路瀏覽得知上開訊
息後,與之聯繫並加入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所申設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實戰社」,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分別以「吳妹瑜-公務」、「愚果客服」等名義與原告聯
繫,向其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投資款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10日,依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5萬元、320萬元、300萬元,合
計673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不詳車手,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嗣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協助
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9日上午,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廣興店」進行面交400萬元,而
查獲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自應
對伊遭詐騙之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4年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偵訊時並
無提及年度,僅稱一、二月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審酌前開刑事卷證,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上午,依系爭詐欺
集團之指示,欲向原告收取400萬元,然因原告已察覺有異
,與被告見面前已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被
告因此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本案行為受有損
害。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9日、11
4年1月2日、114年1月10日,依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現金合
計673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然檢察官係以
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上開系爭詐欺集團犯行,而僅起
訴被告於114年2月19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詐欺
未遂部分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65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卷二第27-31頁),嗣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亦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673萬
元部分,並認此部分不在被訴事實範圍,而僅認定被告參與
114年2月19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
告先前受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況原告所交付673
萬元,係交付予數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和數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除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取款行為以外,就原告所受
其他損害部分與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本院審酌原告既未就被
告有參與該部分原告受詐騙任何環節行為有何行為分擔為具
體主張,自難僅執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
手之分工行為為由,而逕認被告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實施所有
詐騙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73萬元,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3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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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