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43號
TNDV,114,重訴,143,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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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方慶裕

被 告 卓重賢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茹」者自民
國113年4月間起,介紹原告加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網
站辦理帳號抽股票,佯以原告抽中股票多張需繳款為由,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柒佰」者指示被告卓重賢於113年6月25日9時4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兆豐證券臺南分行,及
於同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育樂街「博愛
國小」圖書館旁,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分别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82,000元、323萬元,被告卓重賢
得款項後,即從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
飛機暱稱「柒佰」者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由
飛機暱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者指示被告黄郁軒於113
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青年路青年公園東
邊停車場,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明宏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向原告收取現金489萬
元,被告黄郁軒取得款項後,即依飛機暱稱「金蟾蜍車隊
中蟾蜍」者之指示,至附近巷弄中,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女子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總計向
原告詐得8,402,000元,致原告受有8,402,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遭被告及詐欺集團詐騙共8,40 2,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8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 ,經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卓 重賢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印文均沒收等情(下稱刑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抽中股票需繳款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82,000元、323萬元給被告卓 重賢、交付489萬元給被告黃郁軒,造成原告受有共8,402,0 00元之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經核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8,402,000元,即屬有據。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卓重 賢、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黃郁軒,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存卷 可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第6頁),被告自斯時屆滿起已 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8,402,000元並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2,000元,及自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項規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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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