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18,1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公司)、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
公司)、廣誠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廣誠公司)、廣豪水資
源股份有限公司(廣豪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訂原證
1合資協議書(下稱原證1合資協議書),共同出資成立禾康
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禾康公司同時持有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100%股份,依原
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約定,龍湶公司應將其受領之臺
南市政府補償污水處理廠地質改良費給付原告。嗣原告將禾
康公司11%股權出賣予被告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聚
公司)、40%股權出賣予訴外人林志疆、蔡昆廷,並登記在被
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名下,兩造與
國泰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另行簽訂禾康公司原證2股份協議
書(下稱原證2股份協議書)。依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四條第㈠
項約定,被告承受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拘束,故被告負有使
龍湶公司受領臺南市政府給付之地質改良費予原告之義務,
且不因原告出售禾康公司部分股權予被告,而影響地質改良
費全部歸屬於原告之結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平字
第02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業已認定臺南市政府
應給付龍湶公司新臺幣(下同)8,489,500元並按月攤提給
付,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應
由龍湶公司給付所受領臺南市政府給付之地質改良費予原告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龍湶公司拒絕給付,母公司禾康公司
亦發函向原告表明拒絕督促龍湶公司給付。爰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2月28
日起至13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04元,及各期
自翌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向原告購買禾康公司40%
股權,指定以被告順鑫公司為股份登記名義人,並簽訂被證
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告唐聚公司向原告購買禾康公司1
1%股權,並簽訂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依被證1禾康股權買
賣契約書第叁條第六項約定、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第陸條
第六項約定,原告同意林志疆、蔡昆廷、被告唐聚公司,仍
保有分配龍湶公司地質改良費之權益,故被告與原告、國泰
公司所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四條第㈠項雖約定被告加入原
證1合資協議書,視為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承受原證
1合資協議書條款拘束,然亦同時約定若原證2股份協議書另
有約定,該部分即不受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拘束,而原證2股
份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既已明載「順鑫股權買賣契約及唐聚
股權買賣契約中,涉及甲方(即國泰公司)、禾康及龍湶公司
之義務者,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該等契約相關部分失
效;該等契約其餘部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由乙丙丁
戊(即兩造、蔡昆廷、林志疆)等方自行協商處理。」,足見
龍湶公司受領臺南市政府給付地質改良費之歸屬,應依被證
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
而非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原證2股份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悉
數取得。縱認原告得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請求龍湶公司受領
之地質改良費,但原證1合資協議書簽訂當時,禾康公司百
分之百持有龍湶公司股份,禾康公司由國泰公司持有30%股
權、原告持有70%股權,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之
約定,國泰公司放棄其持有禾康公司30%股權本得分配之地
質改良費,歸由其餘股東即原告取得,原告嗣後既將禾康公
司70%股權,分別轉讓40%給被告順鑫公司、11%給被告唐聚
公司,原告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所得請求給付之地質改良費
應依股權減少比例減為19/70【計算式:(70%-40%-11%)÷7
0%=19/7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189頁)
㈠為投資龍湶公司執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公開招標之「促進民
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
T)計畫」(下稱鹽水BOT案),原告與訴外人國泰公司、羅
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定原證1
合資協議書,由原告與羅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共
同出資成立禾康公司,再100%轉投資龍湶公司,原告持有禾
康公司70%股權。
㈡原告於110年10月4日簽訂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79-84頁),出賣其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權予林志疆、蔡
昆廷,前開股權登記在被告順鑫公司名下。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5簽訂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5-
94頁),出賣其持有之禾康公司11%股權予被告唐聚公司。
㈣為解決原告未經訴外人國泰公司同意即將禾康公司股權質押
及出賣,兩造及訴外人國泰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簽訂原證2
禾康公司股份協議書。
㈤龍湶公司就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8條第9項約定之「地質改良費
」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110仲聲平字第026號仲裁判斷
書(被證5、6),臺南市政府應給付龍湶公司84,892,500元(
未稅),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依本院卷161、162頁臺南市政
府函說明欄二、三、四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
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
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
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
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
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是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
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
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㈡次按第三人負擔契約謂由債務人及債權人訂定,以第三人之
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民法第268條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此類契
約之規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
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其是否對債權人給付
,純屬自由。債權人就第三人負擔契約,以第三人不為給付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時,仍應就第三人負擔契約確已成立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68條規定之第三人負擔契
約,係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本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債務人
與債權人約定,本應由債務人給付,由第三人對於債權人為
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債務人即負擔保責任,由債務人
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始足當之。
㈢原告與訴外人國泰公司、羅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
於108年6月10日簽訂原證1合資協議書(不爭執事項㈠)。依
原證1合資協議書首揭記載:「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合資公司」)為甲方(即原告)及丙方(即羅浮宮、廣
誠公司、廣豪公司)100%共同持有之公司,合資公司持有龍
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湶」)100%之股份;合
資公司擬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前,辦理108年度
第一次現金增資(以下簡稱「本次現金增資」)。合資公司為
強化自有資本並堅實股東陣容,邀集乙方(指國泰公司)參與
合資公司本次現金增資。甲、乙、丙三方茲同意簽訂本合資
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協議書」),並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
同遵守」(補卷第18頁),第二條合資之目的記載「本協議書
之目的係在於結合前述立協議書人之資金及技術,經由合資
公司投資龍湶,以執行『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
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以下簡稱BOT計畫
),立協議書人依投資比例共負盈虧」,由此可知,禾康公
司本由原告、羅浮宮公司、廣誠公司、廣豪公司合資成立,
禾康公司投資龍湶公司且持有全部股份,禾康公司為辦理現
金增資,以利所投資之龍湶公司執行BOT計畫案,邀集國泰
公司參與投資禾康公司,由原告、國泰公司、羅浮宮公司、
廣誠公司、廣豪公司簽訂原證1合資協議書,約定現金增資
完成後,由原告與國泰公司共同出資禾康公司,原告持有禾
康公司70%股份、國泰公司持有禾康公司30%股份,並依投資
禾康公司之前開比例共負BOT計畫之盈虧。
㈣又依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及
合資公司(即禾康公司)對其他立協議書人之承諾事項…若
龍湶日後獲得台南市政府補償污水處理廠地質改良之相關工
程費用,應全數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等語;嗣原告、胡
品琪、陳銘梓於110年10月4日與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簽訂
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禾康公司40%股權出賣予蔡昆
廷、林志疆,並依蔡昆廷、林志疆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順鑫公司名下;原告、胡品琪、陳銘梓另於110年10月25
日與被告唐聚公司簽訂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禾康公司1
1%股權出賣予被告唐聚公司,並移轉至被告唐聚公司名下;
為解決原告未經禾康公司之股東國泰公司同意,出賣原告持
有之禾康公司股權,兩造及國泰公司、蔡昆廷、林志疆於11
1年2月15日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股權
轉讓同意及其條件…順鑫股權買賣契約及唐聚股權買賣契約
中,涉及甲方(即國泰公司)、禾康及龍湶之義務者,悉依
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該等契約相關部分失效;該等契約其
餘部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 ,由乙(即原告)丙(即
被告順鑫公司)丁(即被告唐聚公司)戊(即蔡昆廷、林志疆
)等方自行協商處理,有關乙丙丁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
順鑫股權買賣契約、唐聚股權買賣之股份買賣價款之支付,
概與甲方、禾康及龍湶無涉」;第四條第㈠項約定「乙(即
原告)、丙(即被告順鑫公司)及丁方(即被告唐聚公司)就
合資協議書權益之分配…丙方(即被告順鑫公司)及丁方(即被
告唐聚公司)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加入合資協議書,
視同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之一,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承
受合資協議書條款之拘束。...。」,此有原證1合資協議書
、原證2股份協議書、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
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48頁、本院卷第79-94
頁),由此足認被告因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而視同為原證1
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之一,且被告各自與原告、胡品琪、陳
銘梓所簽訂之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權買賣契
約書,涉及國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之義務者,悉依
原證2股份協議書辦理,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被證2
股權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之相關約定失效;又被證1禾康股權
買賣契約書、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其餘部分,除原證2股份
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由兩造與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自行協
商處理,且有關兩造與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概與國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無關。
㈤被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原告、胡品琪、陳銘梓與
買受人蔡昆廷、林志疆,及連帶債務人龍湶公司、禾康公司
共同簽訂,第參條第六項約定「查丙方(指龍湶公司)於數年
前賣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0%股權,交易價格之
其中附加條件為:(1)放棄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
權益爭議。(2)物價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權益爭議。茲因
丙方(指龍湶公司)於110年9月30日,跳票共計100,000,000
元支票(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至本交易風險極高,
本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雖與國泰公司價格相近,但甲方(
指蔡昆廷、林志疆)仍保有日後丙方(指龍湶公司)對汙水廠
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及物價調整費用計算基準
年度等相關權益。」,此約定涉及被告順鑫公司分配取得龍
湶公司受領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又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
由出賣人原告、胡品琪、陳銘梓與買受人唐聚公司,及連帶
債務人龍湶公司、禾康公司及關係人蔡昆廷共同簽訂,第陸
條第六項約定「查乙方(指原告、胡品琪、陳銘梓)、丙方(
指龍湶公司)、丁方(指禾康公司)與國泰公司之合夥契約,
交易價格之其中附加條件為放棄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
用等權益爭議,及物料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權益爭議。因
丙方(指龍湶公司)於110年9月30日支票退票金額共計100,00
0,000元支票(付款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交易風險極高
。本股權買賣契約交易金額雖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格相近,但甲方(指唐聚公司)仍保有分配日後丙方(指
龍湶公司)對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及
物料調整費用計算基準年度等相關權益。」,此約定亦涉及
被告唐聚公司可分配取得龍湶公司受領之地質改良相關費用
等。惟依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上開被證1禾
康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六項、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書第
陸條第六項之約定,涉及被告對於龍湶公司取得汙水廠用地
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而失效,而原證2股份協議書
未就此部分另為約定,則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
自行協商處理關於分配取得龍湶公司受領汙水廠用地地質改
良相關費用,且兩造及訴外人蔡昆廷、林志疆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國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無關,堪可認定。
㈥龍湶公司就BOT計畫之「地質改良費」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
作成110仲聲平字第026號仲裁判斷書,臺南市政府應給付龍
湶公司84,892,500元(未稅),給付方式依本院卷第161、162
頁臺南市政府函說明欄二、三、四所載(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主張被告因簽訂原證2股份協議書而視同為原證1合資協
議書之訂約人之一,龍湶公司拒不給付前開受領之地質改良
費予原告,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原證1合資協議
書第八條第9項約定,賠償原告龍湶公司受領之地質改良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查,被告簽訂原證
2股份協議書後,固然視同為原證1合資協議書之訂約人之一
,已如上述,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雖約定「龍湶公
司自臺南市政府受領之地質改良費應歸原告所有」,然被告
是否因龍湶公司未給付受領自臺南市政府之地質費予原告,
而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
說明,自應審究被告對原告是否已先負有給付義務,及兩造
約定該給付義務由第三人龍湶公司給付受領自臺南市政府給
付之地質改良費予原告,方合於民法第268條所定第三人負
擔契約之要件。然依原證2股份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被
證1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六項、被證2股權買賣契約
書第陸條第六項之約定,涉及被告對於龍湶公司取得汙水廠
用地地質改良相關費用等相關權益而失效,而原證2股份協
議書未就此部分另有約定,應由兩造及蔡昆廷、林志疆自行
協商處理關於分配取得龍湶公司取得汙水廠用地地質改良相
關費用,且兩造及蔡昆廷、林志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國
泰公司、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無關;又細譯原證1合資協議
書之契約全文,第3條為合資公司增資時程、發行價格及資
金用途,第4條為合資公司新股認購約定,第5條為股份轉讓
限制,第6條為合資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第7條為國泰公司同
意對原告之承諾事項,第8條為原告及合資公司對其他立協
議書人之承諾事項,第9條為合資公司之報表及契約存查,
第10條為龍湶公司之重大事項通報,第11條為本協議書之執
行,第12條為立協議書人之保密義務,第13條為協議書之效
力,第14條為立協議書人相互間通知之方式約定,第15條為
準據法及仲裁,第16條為未盡事宜之其他約定,契約全文並
無規範被告對原告已負有何給付義務,且兩造亦未約定該給
付義務由第三人龍湶公司受領自臺南市政府給付之地質改良
費給付予原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舉證證明之,準此,實難認定原證1合資協議書第八條第9項
之約定,性質上屬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
民法第268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
8日起至13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04元,及各期
自翌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8,1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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