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23號
TNDV,114,重家繼訴,2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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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
貳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一、確認原告甲○○就被繼承人己○○○
遺之全部遺產有1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二、確認原告乙○
○、丙○○、丁○○各就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全部遺產有48分之
1特留分權利存在。三、被告庚○○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四、兩造公同共有如起
訴狀附表2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4所
示方式予以分割。」,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
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
至確認特留分存在、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就
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63,695元,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1,116元。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
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共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432元,尚不足202,684元(計算式:2
51,116-48,432=202,684),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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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