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郭懿雲
郭懿慧
郭懿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被 告 郭致楷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郭當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遺產
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郭致楷應將被繼承人郭當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郭當合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與訴外人郭
龍益均為被繼承人郭當合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上開4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郭當合之配偶吳
美好女士業於100年11月3日過世),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惟被繼承人郭當合於101年6月19日以自書遺囑方式,表明
坐落臺東市○○段00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東市○○路○段00號及56號之建物2棟(門牌號碼臺東市○○路
○段00號建物之建號為臺東市○○段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
東市○○路○段00號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對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均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告郭致楷。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郭當合死亡後之114年2月21日以遺贈為原
因,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均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完畢,然而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依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繼分均為應繼財產4分
之1,而特留分則為應繼財產8分之1,被繼承人郭當合所
留遺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169,075元,就該等
不動產依自書遺囑為遺贈後,其餘遺產價值僅559,995元
,顯致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
,故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在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
分之1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滅
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原告
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
之效力,故系爭自書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贈,客觀
上已於原告3人之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據此,原告郭
懿雲、郭懿慧、郭懿芳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
內,系爭自書遺囑所為前開遺產之遺贈失其效力,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
郭當合遺產,是以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因繼承所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另
被告因遺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妨害原告郭懿雲、
郭懿慧、郭懿芳所有權行使,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
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塗銷系爭遺贈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均非事實亦尚未提出證
據,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均否認之,且被告主張
不影響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特留分之存在等語。
(四)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分別對被繼承人郭當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
存在。
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當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郭當合長達10年間扶養及代墊相關
費用,如果扣減遺產,不會造成侵害特留分的情況。另被繼
承人郭當合在過去10年間,原告鮮少探望及照顧,被繼承人
郭當合對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等有一定程度的怨懟
,而有民法1154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為此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主
張被繼承人郭當合於生前101年6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因被告已依該遺囑為遺囑贈與登
記,致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
承權之有無及比例均不明確,則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
懿芳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郭當合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
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
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本件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主張原告等均為被繼承
人郭當合之繼承人,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之應繼
分各為4分之1,然被繼承人郭當合於生前101年6月19日所
立之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等遺產贈與被告,被告並於114年2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等情,有被繼承人郭當合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告之戶
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等在卷為證,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被繼承人郭當合死亡時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總額為16,169,075元(見原告所提之本院114
年度司家調字第171號第25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原告依特留分應得之遺產價額應為2,
021,134元(計算式:16,169,075元÷4÷2=2,021,1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郭當合將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後,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
懿芳僅得就其餘價值559,995元之遺產,依其等4分之1應
繼分為分配,故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主張其特留
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郭懿雲、郭懿
慧、郭懿芳對被繼承人郭當合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
所示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抗
辯因被繼承人郭當合10年來有因受扶養及代墊相關相關費
用而生之債務,以及原告等有民法1154條第5款喪失繼承
權的事由等語,然除關於被繼承人郭當合於生前縱對他人
負有債務,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此為各
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所負之連帶債務,各繼
承人內部間並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此顯與本件確認特留
分存在事件,所應調查審認被繼承人郭當合有無因遺贈或
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
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之事項無涉;另被告主張原
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等有民法1154條第5款喪失繼
承權之情事,然此既為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所否
認且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則在未有另案判決原告郭懿雲
、郭懿慧、郭懿芳等喪失繼承權判決確定前,亦無礙本院
確認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等對被繼承人郭當合所
遺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認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依財產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建物,既不在被繼承人郭當合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範圍內,故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請求確認原告 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對被繼承人郭當合所留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二)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 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 原告之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 留分之範圍內,被繼承人郭當合自書遺囑所為遺贈失其效 力,因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在內之全部遺 產,是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即因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附表遺產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持被繼承人郭 當合之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已妨害原告郭懿雲、郭懿慧 、郭懿芳之權利行使,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郭懿雲、郭懿慧、郭懿芳對於 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以 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 0 臺東市○○段00○號(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號) 0 臺東市○○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當合所留之遺產(合計共新臺幣16,169,075元)
編號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 (單位均為新臺幣) 0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面積:961.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5,386,080元。 0 臺東縣○○市○里里○○路○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6,100元。 0 臺東縣○○市○里里○○路○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26,900元。 0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 3,480元。 0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 517,600元。 0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存款 2,960元。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存款 1,282元。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34,419元。 0 中華郵政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款 12元。 00 臺東地區農會存款 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