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泳誠
代 理 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宇家(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泳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宇家之胞兄,林宇家因有中
度身心障礙第1類慢性精神病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林
宇家之權益,爰聲請准予宣告林宇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
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林宇家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林宇家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宇家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林宇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
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
與會談內容,個案為雙相情感障礙症患者,智能水準落於
中度障礙程度。雖保有自我照顧、簡單家事等功能,能與
人進行簡單的日常對話,但受精神症狀與目前智能水準影
響,可能不利其判斷、分析能力,較難去設想行事後果,
造成在金錢管理、職業、社會關係等層面功能的明顯障礙
。對於複雜情境的財務及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
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林宇家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宇家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林宇家,最近親屬有母親林蔡秀玉、胞兄即聲請人林 泳誠、姊姊林姿婷、配偶即關係人林鴻萌一節,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泳 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之胞兄,平時即由聲請人林泳誠 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衡情由聲請人林泳誠擔任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宇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泳誠 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