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50號
TNDV,114,輔宣,5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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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因
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9月2日嘉南司字第1140008469
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⒌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㈡被鑑定人(即乙○○)在另一生理問題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精
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
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為顯著減
低之程度,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
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審酌前開事證及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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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