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4年度,8號
TNDV,114,跟護,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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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AC000-KL114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K11405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梁翃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學校(地址詳如附表)。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AC000-KL
114051(年籍詳卷)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
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
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
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
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高職同班同學,相對人前為追求聲請
人,多次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
7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4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於同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仍於114年5月28日、6月3日中餐實作課時,刻意接
近聲請人,聲請人對其表現不耐煩之神色,避開相對人往老
師方向走去,相對人仍故意繞過人群接近,並對於站在聲請
人身旁之異性同學及班級導師咆嘯,且會在校門口等聲請人
下課,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
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四、相對人經送達聲請書繕本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後,迄未遵期
具狀陳述意見。
五、經查:
 ㈠兩造為高職同學,相對人前為追求聲請人,多次對聲請人為
蹤騷擾行為,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向警方報案,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4年4月18日核發系爭告誡書於同日送達
相對人,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
發系爭告誡書2年內,仍於114年5月28日、6月3日中餐實作
課時,刻意接近聲請人,聲請人向其表現不耐煩之神色,避
開相對人往老師方向走去,相對人仍故意繞過人群接近,並
對於站在聲請人身旁之異性同學及班級導師咆嘯,且會在校
門口等聲請人下課,持續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
表、系爭告誡書、送達證書、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聲請
人所指堪信屬實。  
 ㈡查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理應不得再行跟蹤騷擾聲請
人,竟仍持續以前開方式騷擾聯絡聲請人,使聲請人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
響聲請人之日常與家庭生活,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聲請人即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
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 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 騷擾與侵害。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學校至少 100公尺,惟兩造為同校同學,若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學 校,恐影響相對人之學業,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允。 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六、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地點 地址 0 學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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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