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完
整適當之訴之聲明暨理由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不適格、依
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
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包括「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及「不
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
,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
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法
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
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再參民國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修正理
由,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
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
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
責任。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於114年8月8日發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當事人欠缺事項並為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法之適當聲明(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發回指摘事項),然原告迄未補正。
三、又查,被告林淑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2月11日歿,謝明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1月24日歿),梁進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2月20日歿)、梁建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1月27日歿),戴孟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8月12日歿)。請原告查明:
㈠其等之繼承人是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已為繼承
登記,請補正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訴之聲明。
㈡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補正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並為繼承登記之聲明。(另本院已函查繼承人有無聲明拋
棄繼承,請儘速來院閱卷)
四、除應補正前二項事項外,書狀應另附一份有完整正確記載目前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名冊(請以二審判決當事人欄為基礎為增刪,增加之被告從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之後依序列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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