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陳雅俐
劉新変
劉材
劉明得
劉新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3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6⑴部分面積41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新変取得;編號456⑵部分面積41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新化取得;編號456⑶部分面積41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材、被告劉明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56⑷部分面積410.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雅玲、被告陳雅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玲、陳雅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於109年8月27日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前開說明,雖分割後土地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查,兩造均表示同意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此外,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 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