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鐘毓涵
被 告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劉祐慈
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柏堯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結婚,嗣於
114年3月10日離婚,育有1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時
會陰四度裂傷,被告王柏堯嫌棄原告產後身體受損而婚內出
軌;原告於114年2月間得知,被告王柏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劉祐慈有擁抱及親吻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劉祐慈明
知被告王柏堯有家室,竟仍與被告王柏堯有不正當交往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行為已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原告在身心俱疲下,帶其女兒暫回娘家休養,被告王柏堯卻
反誣原告惡意離家,逼迫原告於114年3月10日簽下離婚協議
書;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柏堯以: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其
於111年酒店消費認識被告劉祐慈;被告2人合照照片拍攝於
被告王柏堯與原告結婚前;被告王柏堯Instagram限時動態
截圖中,男生為被告王柏堯,女生為被告劉祐慈,但該截圖
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否認被告劉祐慈Instagram
限時動態截圖中男生係被告王柏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劉祐慈以: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亦
否認被告劉祐慈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中男生係被告王柏
堯;被告2人合照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僅有手機截圖該照
片日期,無法證明拍攝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不知被
告王柏堯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
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
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王柏堯婚姻存續期間有擁抱及
親吻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提出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截
圖、被告合照、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稱被告劉祐慈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中男子是被告
王柏堯,然此遭被告否認,本院復無從辨識確認該男子為
被告王柏堯,自難率信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原告所提被
告王柏堯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固係被告合照,惟該截
圖未見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不正當
交往行為。
⒉原告雖另提出照片並稱:該照片所顯示2025年3月9日星期
日上午5點38分為截圖時間,係被告王柏堯的朋友自被告
劉祐慈Instagram截圖,足證被告擁抱及親吻等不正當交
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截圖日期雖在原告與
被告王柏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擁抱親吻日期卻未
必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本件欠缺其他可資佐證資
料,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王柏堯所辯即該照片係於婚前拍
攝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王柏堯婚姻存
續期間有擁抱及親吻等不正當交往行為。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間及被告劉祐慈與其友人間的對話紀錄截
圖,惟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故應由原告證明
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
無法證明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該對話紀錄自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王柏
堯婚姻存續期間有擁抱及親吻等不正常往來行為,本院尚難
率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