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66號
TNDV,114,訴,66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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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郭○領(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莊○隆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莊○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71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原告配偶、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莊○寧於民國
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巴金森氏症候群,因認知功能退
化,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並有抽痰需求
,故自111年8月間起聘請看護專門照顧,而原告當時已高齡
86歲,因行動不便,難以時常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領款繳納莊
永寧之看護費用,故於同年10月17日,委託被告處理上述事
項,兩造偕同訴外人蔡○昭、呂○慧前往農會,並自原告所有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管
理,此後有關莊○寧之看護費用,均委由被告以該款項繳納

 ㈡嗣莊○寧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依據111年10月至112年9月之
看護費用收據,由被告給付之照護費用總計為1,350,275元
,自被告受領之5,300,000元扣除上述費用後,尚應返還3,9
49,725元【計算式:5,300,000-1,350,275=3,949,725】予
原告。
 ㈢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並委請被告將系
爭款項用於支付莊○寧之照護費用,被告亦受領並允諾代為
付款,可證被告係受託於原告,代原告處理莊○寧之照護費
用繳交事宜,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民
事判決及民法第528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為處理莊○寧照護事宜,而莊○寧已於11
2年10月16日死亡,無再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兩造間委任
契約所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已經完成,委任契約自應於莊○寧
死亡時終止。縱認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因莊○寧死亡而當
然終止,原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
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被告時發生
效力。
 ㈣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仍有剩餘3,949,725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款項雖原有
法律上之原因,惟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占有剩餘款3,
949,725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949,725元,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於111年10月17日與原告、訴外人蔡○昭、呂○慧前往農
會,自原告之帳戶提領款項,然因原告平時係由其兒子莊○
隆、莊○典負責輪流照顧,呂○慧則為莊○典之配偶,故當日
提領之系爭款項,即由呂○慧取走並加以保管,以利現實上
之方便運用。故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款項,兩造間自無委任關
係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或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3,949,725元,應屬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蔡○昭證稱:111年10月17日與兩造及證人呂○慧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櫃提款,因為我是農會退休員工,
所以我到場協助他們,系爭款項我不知道兩造及證人呂○慧
如何處理,系爭款項是我領取的,之後就交給他們,但我不
記得交給誰,應該不是原告拿的,應該是被告或呂○慧拿的
,我在農會就交付給他們了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證人呂○慧則證稱:當日是我寫提款單、被告領錢等語;經本
院提示證人蔡○昭證稱由其提款之證述後,改稱:因為都是
在很近的櫃檯,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經詢問由何人拿提
款單去櫃台,其證稱:是我拿單子去的,我沒有碰到錢,我
都在照顧原告,因為她行動不便,所以我沒有碰到錢,當日
領的系爭款項是被告所收取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證
述前後關於提款過程之證述有所不一,就領款人為何人,亦
與證人蔡○昭所述不符,且其陳稱由被告領錢、其拿提款單
去櫃檯之情節,核與常人提款情形多是由取款人持提款單到
櫃檯提款而非由一人先交付提款單再由另一人取款之程序不
符,而其證述當日由其前往櫃台交付提款單之行為,亦與其
證稱沒有碰到錢因為都在照顧原告乙節有所矛盾,另參酌證
蔡○昭已證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呂○慧,當日若非被告
所受領,即應為呂○慧所受領,其與被告間利害關係上互相
衝突,綜合上述情形,證人呂○慧之證詞可否採認為真正,
難謂無疑。
 ㈣再查,提款當日影像,經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函復因已超過
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6個月故無法提供,而取款憑條亦僅有
原告之蓋章,而無提款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註記,有臺南
市臺南地區農會114年7月11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1138號函
及取款憑條照片為證。而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亦未註
記均由何人支付該等費用。據此,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確實受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
應將給付看護費用後之餘額返還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難
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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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