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維尼斯藍芽眼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沃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光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立藍芽眼鏡開發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進行藍芽眼鏡內之PCBA設計開發專
案。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提供之藍芽眼鏡樣機規
格,除就電池容量、耗電量、聽音樂使用時間、待機使用時
間、傳送距離(開放空間)、藍芽版本項目,兩造間已有固
定規格之約定外,還應具備系爭契約附件所列18項功能,如
音樂播放/暫停、切換歌曲、來電振鈴、自動關機、音量調
整時應具備滑動開關之操作方式、語音提示及LED燈提示狀
態等等製作規格或功能。
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簽約時支付被告開發費用新臺幣(如無
特別標註,均同)170萬1,000元,於同年5月13日取回溢付
金額80,985元,故合計共支付162萬15元。被告應於收受開
發費用後完成藍芽眼鏡PCBA設計開發。
㈢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交付藍芽眼鏡樣機乙支(原約定應交付1
0支藍芽眼鏡樣機,但被告僅交付乙支),該藍芽眼鏡樣機
經原告檢視後發現未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18項功能,且經原
告多次反應亦未改善該等重大瑕疵,被告迄今仍然未達成約
定之規格標準。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被告應返還開發費
用美金2萬5,000元,原告爰以起訴時即114年3月13日之匯率
32.9490為基準,換算為臺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82萬3725元【計算式:25,000×32.9490=823,725】。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僅負責PCBA之IC版設計開發,不包含鏡架結構及眼鏡鏡
腳,當初交付樣機時,原告計畫負責人已確認均已具備合約
所載之功能,且原告在被告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
至22日提出樣機後,又提出功能上的變更,從滑動變更為觸
摸,兩造就功能應作何變動,仍在協商中,但是被告有再向
原告確認我們送給原告之樣機是否已確認功能,原告公司人
員楊岱娟有跟被告提到樣品已經確認,並欲向被告下單。原
告如未確認樣機符合其功能及規範,理應繼續要求被告改善
而非向被告討論下單事宜。
㈡原告於存證信函內表示機構對於被告的PCBA有造成干涉,惟
被告承接項目為PCBA設計開發,其餘料件非被告承接項目。
被告僅須提供PCBA予對造驗收即可,PCBA以外之料件與被告
PCBA組合後,造成功能遭干涉、影響,則非被告義務,且在
未增加原告義務之狀況下,被告亦協助解決改善,完成樣品
。
㈢兩造約定之功能應以由證人黃學宇所簽立之「設計變更確認
聲明」為主,故有無系爭合約所載之約定功能已非本件爭點
。被告約於113年11月1日將連接PCBA及眼鏡腿機構之感應滑
動軟板移除,欠缺感應滑動軟板之樣機當然不具有滑動功能
並連動開啟其他相關功能,但其尚有連接其他藍芽通訊器材
(如手機、平板及各種與藍芽相容之播放器)撥放音樂之功
能。
㈣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依據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被告負責藍芽眼鏡設計開發,且
所設計開發之樣機,應包含契約附件(補字卷第23-25頁)所
列功能: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
(即被告,下同)設計藍芽眼鏡方案,係指藍芽眼鏡內之PCBA
設計開發專案,其功能包含乙方所提供之樣機功能,詳細製
作規格如此合約書附件」,而契約附件(補字卷第23-25頁)
則記載如「觸控開關操作方式」、「滑動開關操作方式」、
「自動關機」、「大聲小聲」等藍芽眼鏡功能細項,並於系
爭契約訂立當日即113年5月10日均經兩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
簽章、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黃學宇簽名(補字卷第23-25頁)
,可知兩造訂約時已約定應由被告進行PCBA設計開發,且所
開發之PCBA須裝設於眼鏡鏡架內並達成契約及其附件所列功
能;又依兩造法定代理人間聊天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
光於113年9月30日明確陳稱:我們的硬體確實已經準備的差
不多了,我們收到料件後,組裝起來再測試看看,完成後再
通知你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亦明知負有完成藍
芽眼鏡設計開發並交付具備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樣機之契約
責任,被告辯稱其僅進行PCBA設計,鏡架與眼鏡機構與其無
涉等語,顯然與契約約定不符。
㈡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樣機:
1.自本件起訴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多次聲請欲就
被告交付於其之樣機進行鑑定,被告先是辯稱:樣機交付後
經過時間已久,無法確認樣機是否仍具有與交付時之相同功
能,嗣後又稱,原告欲提供本院鑑定之樣機與其交付之樣機
不同;然而經本院數次曉諭被告得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
質之樣機,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樣機,或提出
先前樣機經過任何測試、檢驗而具備系爭契約功能之相關證
據。
2.被告雖抗辯樣機功能前經原告確認,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信光與原告公司採購人員楊岱娟間113年10月30日通話譯
文為證(內容節錄重點如附件,同本院卷第45頁),然查,該
等對話先是談論後續購買晶片數量,再由楊岱娟表示功能品
項有所變動並請被告重新報價,陳信光隨即詢問「你們現在
這個樣品確認了嗎?」,楊岱娟則回覆「我們目前已經確認
了」、「我們現在討論數量要下單了,然後再來就是你裡面
的細項品項」。被告雖以此等通話譯文內容抗辯原告人員已
確認樣機功能均合於契約約定,然查該等對話不僅均未提及
任何一項功能,楊岱娟所稱已確定之標的,究竟是指全數功
能,或為部分功能,甚或只是對組合後樣品基礎功能、外觀
及構造為確認,均非明確,尚難僅依此通話內容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證人黃學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設計顧問
,范國政是我介紹進入原告公司工作擔任電子產品開發,我
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光見面過1次,是范國政通知我說被
告第一次的樣機做好了,我特地到被告公司試聽,但經過確
認後我認為聲音、滑動開關功能不行使用,因為只能開機、
試聽聲音,其餘功能都無法操作,因為聲音就不行,所以沒
有簽立核對表,系爭契約所列的功能除了播音樂外,其他都
不能操作,後來有協調從滑動改成觸控開關,我認為這個方
案可行,才決定將全部滑動功能改為觸碰開關,我共試用2
次樣機,第二次是寄到廈門後我有試用,一樣有聲音過小的
問題,開關一樣無法操作,只能在開機連接後以手機操作,
藍芽眼鏡的樣機均無達到系爭契約約定的功能,我覺得有點
像騙局等語(本院卷第159-165頁)。
4.再依范國政與黃學宇間113年11月3日對話紀錄,范國政亦陳
稱:那套沒有滑動也沒有觸控的功能等語;黃學宇則回稱:
給試聽可以吧等語;范國政回稱:試聽可以等語。可知該樣
機確實僅有播放音樂之功能,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之功
能顯然不符。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已經設計開發並交付
符合系爭契約之樣機或PCBA,若繼續開發,於成功開發樣機
後,原告便可藉此商品化量產而獲益,何須無故終止後續開
發行為。
5.被告回覆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提及PCBA組合後功能
受影響,可知該樣機無法具有契約約定之功能,益徵被告提
出之樣機確實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所定觸控按鍵無法操
控等重大瑕疵。再者,縱被告抗辯PCBA以外料件影響該PCBA
之功能,然而被告自始亦均未提出其他料件與被告開發之PC
BA組合後得達成系爭契約約定功能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其開發之PCBA部分確可具備契約所列功能,則其此部
分抗辯亦非可採。
6.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學宇已簽署設計變更確認聲明(本院卷
第133頁)且原告另有變更設計項目之情事,然查,兩造間雖
曾商議變更設計,惟嗣後因原告不滿被告未依契約提供樣機
故已拒絕被告再次下單購買晶片之要求,足見兩造對於變更
設計並未能達成合意。上述設計變更確認聲明亦僅有證人黃
學宇個人簽名,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亦非無疑。
7.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符合約定功能之樣機
,應屬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之重大瑕疵。
㈢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交付樣機,而有前述違
反契約第六條第3項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依該約定
以114年2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59頁,
該存證信函就契約約定誤載為「第六條第二項」,惟該項並
無約定被告須返還美金25,000元予原告,應為同條第3項之
誤載),應屬有理,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被
告,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自該日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3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美
金25,000元予原告,而依起訴日114年3月13日之臺灣銀行美
元即期買入匯率32.92計算(將美元換為新臺幣計算,應以買
入之匯率計算,等同持美元向銀行換為新臺幣;並考量外幣
、臺幣使用方式多端,非僅能以現鈔方式使用,在商務上亦
可能以匯款、票據等方式支付,故以即期匯率計算),為新
臺幣823,000元【計算式:美金25,000元×32.92=新臺幣823,
000元】,原告雖主張匯率為32.949,惟似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故原告逾上述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2.就利息部分,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是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823,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第六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23,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情形、案件情
節等情狀,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為匯差計算差異,非原告無端
贅列請求,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件:補字卷第45-46頁】
楊:原告公司採購人員楊岱娟;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光 楊「我們現在談那個要購買晶片,藍芽晶片的部分,就是已經確認就是等等都確認我現在要開單的部分,數量的部分我們先預交,第一批的貨是1萬pcs」 陳「嘿」 楊「對嘛齁」 …… 陳「因為他一捲料是三千顆,嗯那我會希望你們開12k,就是一萬兩千pics」 …… 楊「然後我們的品項那邊是不是有一些變動」 楊「本來是滑動的,變成TOUCH式」 陳「你們現在這個樣品確認了嗎?」 楊「嗯,我們目前在討論確認中,我們目前,我們目前已經確認了」 陳「你們有確認之後我們再來進行這個嘛」 楊:「等一下好OK,現在很確定已經確定了,我們現在討論數量要下單了,然後再來就是你裡面的細項品項」「該怎樣等要把正確的傳給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