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許芃葳
被 上 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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