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琬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淵欽
吳金煖
江吳藝
郭張柿
張喜惠
曾清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亘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13,26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13,267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