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蔡鶯瑄(原名蔡鶯淑)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戴旭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法囑土地字第一三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民國96年3月6日法囑土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9.74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6元予原告;嗣
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3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
3.7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62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
造所共有,嗣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原告分得部分即為系爭土
地,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存在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幾經要求被
告拆遷,被告仍置若罔聞並拒絕搬遷。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亦未得到原告同意,顯
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距南科火車
站12分鐘車程,周遭為住家、工業區,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惟尚非偏僻,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土地之總面積為91.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元/平
方公尺,113、114年申報地價為1,040元/平方公尺,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自109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為36,038元【計算式:〔109年2月24日至112年
12月31日〕960元×91.93㎡×年息8%÷365天×1,407天+〔113年1月
1日至114年2月24日〕1,040元元×91.93㎡×年息8%÷365天×421
天≒36,038元】,及每月6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1,040元元×91.93㎡×年息8%÷12月≒629元】。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9
元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係祖厝,坐落系爭土地已經很久了,伊知道系爭建物坐
落土地並非其所有,原告要求拆除應該賠償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79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85至91頁),並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以
114年6月17日所測字第1140102864號函檢附附圖1份回復
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提出其得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
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91.93平方
公尺(計算式:31.8+46.34+13.79=91.93)乙節,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4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臺南市山上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周遭為住家,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又
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元/平方公尺,
113、114年申報地價為1,04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1、49頁),且系爭建物均為平房,作居住使用,
北臨巷道對外通行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
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4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524元【計算式:〔109年2月24
日至112年12月31日〕960元×91.93㎡×年息5%÷365天×1,407
天+〔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4日〕1,040元×91.93㎡×年息5
%÷365天×421天=22,524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4年3月2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98元【計算式:1,040元×91.93㎡×年息5%÷12月=398元;
元以下4捨5入】,係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揭請求
被告給付22,524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34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13.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4元,及自114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4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仍負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
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 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