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7號
TNDV,114,訴,39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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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陳賜鴻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陳南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34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
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取
得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
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B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A土地(
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惟被告
希望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因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被告兒子陳建安所有,被告希望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與000土地合併利用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土地,
由被告取得編號B土地(下稱被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係於113年3月20日因
遺囑繼承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系爭土地查無
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3年12
月20日所測字第113011804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
月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610977號函、新化地政114年5月2
7日所測字第1140101784號函在卷可參(調字卷第33、41、5
1頁,本院卷第23、59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惟最多可分割為2筆。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
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
定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僅西北側臨柏油路,於本院114年4月17
日履勘現場時為休耕狀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
式分割為面積相等之2塊,東側為編號A部分、西側為編號B
部分,相異點僅原告方案主張由其取得編號B部分、被告取
得編號A部分,被告方案則相反。原告主張取得編號B土地之
理由為因系爭土地上無水井,其詢問水井廠商表示在系爭土
地西側施作水井之水路較淺、費用較低,故希望分得西側之
編號B土地等語;惟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廠商評估之論據資
料,與說明編號A、B土地是否有價值差異、有無需要鑑價找
補等情,原告陳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水井部分不再主張
  ,編號A、B土地價值並無差異,無須鑑價找補等語(本院卷
第81至82頁),則原告關於分割後編號A、B土地施作水井之
難度與費用有差異之論述,顯乏其據,要難採認。原告雖陳
稱希望由兩造抽籤決定取得之土地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希望
取得編號B土地之理由為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000土地為其子
陳建安所有,如其分得編號B土地,未來可方便與000土地合
併利用等語,並提出陳建安之身分證與000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編號A、B土地之面積相同,形狀亦無顯著之差異,且兩造均
同意編號A、B土地之價值並無差異,無須鑑價找補,則由原
告取得編號A土地,對其應無損害,由被告取得編號B土地,
則可使被告分得之土地與其子所有之000土地相鄰,俾利渠
等未來之規劃使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
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被告方案較符
合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方
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 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 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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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