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7號
TNDV,114,訴,36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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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於99年11月10日與結婚,婚後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約定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
原告因懷疑被告不忠實,因此提出離婚訴訟後,帶未成年
之次女A(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去
驗DNA,始得知A與原告並無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影本2份、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影本乙份可稽。
(二)查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不詳第三者發生性行為,
   事後並產下一女A,足認已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
,已屬重大,原告爰請求被告甲○○賠償新台幣(下同)20
萬元。
(三)又查A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故原告並無為A支出扶
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是婚生子女而長期予以扶養,致
A之母親即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一半之利益,原告則受
有損害,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為A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3年1月24日A由被告單
獨扶養止,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佈家庭收支調查,台南市自107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平均為20,624元(計算式:(19,536+20,114+21,019+
20,745+21,704)/5 =20,624),原告爰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
算A之扶養費。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1月24日
約5年4個月即64個月間代被告支付A一半之扶養費,每月
以1萬元計算,被告因此受有64萬元之利益(計算式:10,
000x64=640,000),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4萬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64萬元之利益,以上共84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於法院家事庭囑託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認定:「
原告與A之間親子關係指數為0%」,僅能尊重專業,但是
被告一再表明絕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做出對不起原告之事
,當時被告於A受胎期間,係與原告共同住在山上,被告
並無私自離家之狀況,被告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有此結論
。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嫁給原告之後,雖然知道原告為輕
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收入,
仍努力工作賺取薪資,以維持一家生活開箱,並養育三名
子女,侍奉公婆及祖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
元云云,不僅無理由,且屬過高,懇請法院審酌兩造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事,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被告一再強調:原告因為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工作,且無收人,依照本院另案00年度司執字
第00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調之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足以證明原告自92年起至112年期間,其中99年至111年
間,均無工作,111年至112年期間,每月均為短期工作,
甚至是只有一天志工性質的工作,收入甚少,豈有可能支
付000年0月00日出生之A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用?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⒉被告結婚後,一肩擔起照顧全家(包括祖父、公公、丈夫
以及三名子女)六口之責任,原告之父亦為輕度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也無法工作,此部分均可以向社會
局函查即明。被告賣力地替○○工作,不論是農務,或者是
擺攤賣餐食,或者外出工作,均辛苦賺錢養家,且為全家
經濟收人之唯一來源,被告努力工作賺錢,支付全家生活
費用,以及子女扶養費用,原告無工作收入,卻主張自A
出生以來支付扶養費用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
主張,顯不足採信。原告無工作收入,又未舉證有按月支
付A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用,卻於起訴狀計算其每月支付A
扶養費用1萬元,自A從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3年1月
24日止,共計64個月,合計64萬元云云,實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結婚,113年1月24日離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其中次女A於000年0月00
日出生。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與A進行DNA親緣關係鑑定,
二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DNA親子血緣受鑑定人資料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為證(見本院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卷第17、19頁、第25
-29頁,下稱調解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卷宗所附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與A之親
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情(見調解卷第123-131頁)
核閱無誤。由此可證被告與原告於113年1月24日離婚前,
約於106、107年間某日與不詳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於
107年9月間誕下A一節,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不詳之第三人發生性關係產子之行為,已超
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高職畢業
,在家幫忙務農,每月領取3,772元之補助款(本院卷第5
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之薪資
(本院卷第6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逾此之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9月
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扶養A之利益64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
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
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
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7年9月18
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之扶養費用計64萬元,被告因此受
有免為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為證(
見調解卷第31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
事實,蓋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
是否有支出扶養費無關。再查,原告主張其因智能障礙,
未在外工作,而是在家中幫忙務農,由其祖父給予現金作
為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祖父給付之報酬多
少,該報酬是否用於扶養A亦未見原告明確主張及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提出原告之
○○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每月收入僅有3,77
2元之補助款,此有該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
院卷第53、55頁)。至於原告上開帳戶內於111年7月15日
由原告父親○○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之祖父過世
時之農保喪葬津貼,此亦有原告之父○○之○○區農會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故該筆款項亦
非原告之工作收入。按原告每月之固定收入僅有補助款3,
772元,而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在108至112年間名下無財產,108、109、110年所得
為0元,111年所得為2,508元,112年所得為4,760元,上
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原告本人之個人消費支出,遑論支付
A之扶養費。此外,原告就自己有給付A之扶養費乙事,未
能舉證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扶養費64萬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調解卷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元及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准予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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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