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9號
TNDV,114,訴,329,20250919,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