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2號
TNDV,114,訴,29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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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葉政坤
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被 告 林酉宸
張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沛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張沛容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沛容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酉辰、張沛容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訴
外人莊佳豪結識被告2人,先由林酉宸對原告佯稱:投資養
雞場事業,由原告等投資人投入款項,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5層樓透天
建物,不同樓層分屬不同建號,由原告取得其中一層)之所
有權後,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融資貸款,再以貸得款項經營養
雞場事業,投資期間,被告會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再推由張沛
容出名與原告簽署募資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原告並
依約於113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3年4月1
5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美佳
公司)名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13年5月間,被告復向原告
陳稱因購買雲林工業用地,且將登記於張沛容名下,故推由
張沛容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3
年5月24日,依張沛容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嗣於113年8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再投入45萬元進入所謂之養
雞場事業,然原告已無資力投入,遂要求被告先行返還系爭
借款,張沛容對此無異議,僅推託請林酉宸與原告聯絡還款
期程,經原告催告張沛容返還無果,迄未償還。又被告一再
拖延還款,於113年4月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項後,未
曾給付任何約定之利息與原告,更始終未能依約讓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其中一層之所有權,原告遂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
要求退出,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項,林酉宸起初同意返還
,佯稱要簽署退款投資之合約等語,然經原告事後查知系爭
房屋屬訴外人喬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鑫公司)
所有,且已於113年6月11日遭查封並禁止處分,被告顯無從
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原告,所稱養雞場事業亦無何具體
實際作為,原告交付之款項均已遭被告挪作己用,且於113
年8月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項時,被告早已知悉不
可能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向銀行融資貸款,
始以各種理由推辭,迄今仍未將系爭投資款項返還與原告,
足徵被告確係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
 ㈢就系爭投資款項部分,被告共同以前揭募資合作之詐術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交付200萬元款項,而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00萬元;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與張沛容簽署
系爭合作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募資合作之意思
表示,撤銷後張沛容已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投資款項,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沛容返還200萬元;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所為非屬詐欺,然林酉宸早已同意退還款項,張沛
容亦不爭執,僅推託由林酉宸與原告商議退款期程,足徵被
告均允諾並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募資
合作法律關係,請求張沛容返還200萬元,請擇一為有利判
決。另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與張沛容間雖未約定借款之返
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
張沛容返還借款,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迄今已經過相
當期間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沛容償還
系爭借款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㈡部分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作書、匯 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兩造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持用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美佳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81頁 至第154頁、第169頁、第179頁),並有喬鑫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1頁);被告對於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互 相分工對原告施以詐術,先由林酉宸向原告佯稱投資養雞場 事業,期間會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張沛容出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書 ,原告因而依約將共計200萬元之系爭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系爭帳戶,嗣被告未給付任何約定之利息與原告,經原 告要求退還系爭投資款項,被告先假意答應,後又以各種理 由推辭,迄今仍未將系爭投資款項返還與原告,可認被告係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200萬元,確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 兩造間募資合作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既 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 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或所定之期限必須相當,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亦即,如自催告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 已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張沛容 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雙方雖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惟 原告前已於113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張沛容返 還借款,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00頁),可 認原告已有催告張沛容返還借款之事實,且自催告時起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9月9日止,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張沛容自應負返還借款之 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沛容返還系爭借 款100萬元,亦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沛容返還借款,雙方未約定借款 之返還期限,同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原告前已 於113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沛容為催告,經過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張沛容仍未返還借款,亦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及請求 張沛容返還之借款金額,請求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8日起(依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送達 證書記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沛容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因連帶之債受敗訴判決,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張



沛容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主文第一、二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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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