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周威吟
周庭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威吟、周庭伃各新臺幣494,034元,及均自民
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周威吟、周庭伃各以新臺幣164,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94,034元為原告周威吟
、周庭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
威吟、周庭伃各新臺幣(下同)502,500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威吟、周庭
伃各494,03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0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8號2樓之1、168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碧隨、周高震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49%、51%;周林碧隨、周高震於民國103年1
1月12日與訴外人竑旺有限公司(下稱竑旺公司)簽訂如原
證1所示房屋租賃合約,約定周高震、周林碧隨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竑旺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03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
260,000元、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267,800元、113
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275,834元、113年5月1日起至12
3年8月31日284,109元。
㈡周林碧隨於105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周盈圻、周盈
廷、周彩仙、周綵玲、周盈州、周盈守即原告周威吟、周庭
伃之父、被告,系爭房屋租金49%自此即由周盈廷代為收取
,後改由被告代為收取;周盈守就系爭房屋租金有49%之應
有部分1/7,然被告卻未給付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自1
06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5年7月租金988,069元,嗣周盈
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原告周威吟、周庭伃為周盈守之繼
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收取租金權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租金債務988,069元,得以被告支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7頁至 第16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439頁): ㈠周林碧隨育有周盈圻、周盈廷、周彩仙、周綵玲、周盈州、 周盈守即原告周威吟、周庭伃之父、被告。
㈡周林碧隨與周高震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49%、51%。 ㈢周高震、周林碧隨於103年11月12日與竑旺公司簽訂如原證1 所示房屋租賃合約,約定周高震、周林碧隨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竑旺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8月31日 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03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260 ,000元、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267,800元、113年5 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275,834元、113年5月1日起至123年 8月31日284,109元。
㈣周林碧隨於105年4月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由周盈廷代為 收取;嗣周盈廷於106年2月28日書立如原證2所示授權書, 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㈤周盈守對系爭房屋租金有49%之應有部分1/7。 ㈥兩造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記載:「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即原告 ,下同)於給付相對人周瑞芳(即被告,下同)1,600,000 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 瑞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對人周瑞芳願權利配合。」之
內容。
㈦附表所示款項中,除編號10-1、10-2外,均為不爭執事項㈥所 示1,600,000元調解成立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編號10-1、10-2所示被告照顧周盈守之費用,是否為不 爭執事項㈥所示1,600,000元調解成立範圍?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 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 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他方債務抵銷,且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被告辯稱得以附表編號10-1、10-2所示被告照顧周盈守 之費用與系爭房屋租金債權988,069元抵銷,既為原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調解,法官說金華路126 號仁愛之家的部分另案再說,我之前照顧周盈守的費用有包 含在調解內,調解成立的1,600,000元有包含系爭房屋稅捐 及我之前照顧周盈守的費用,我不記得1,600,000元有沒有 包含遺產稅,但周盈守要分得的系爭房屋1/7租金中,我有 先扣除遺產稅,後來周盈守回國,我也沒有給他系爭房屋的 租金,1,600,000元有包含我照顧周盈守的費用,但沒有包 含仁愛之家跟系爭房屋的租金,應該是有包含遺產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412頁),足見附表編號10-1、10-2所示被告照 顧周盈守之費用,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1,600,000元調解成立 範圍,此部分既為調解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再執此為抵銷抗 辯。是原告周威吟、周庭伃因繼承取得周盈守對被告之系爭 房屋租金債權988,069元,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494,034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 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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