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郭宇倉
訴訟代理人 周雅雪
被 告 周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王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203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王月珠負擔百分之69,百分之6由原告負
擔【其餘百分之25,則待被告周偉龍部分審理後再行諭知】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偉龍【本案被訴部分,因其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尚在
進行中,故已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待更生程序終結後始得續
行。】知悉原告欲出售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
其上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
房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遂介紹訴外人黃虹
柯購買,原告與黃虹柯於113年11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出售,並指示訴外人許
竣翔地政士協助簽訂買賣契約,再由永誠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誠建經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及管理、撥付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款項等事項,並與原告
、黃虹柯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虹柯。
㈡嗣被告周偉龍指示許竣翔以原告預先簽立用以清償貸款及抵
押權之動撥單,填入金額及帳戶,於113年11月21日請領信
託履保專戶內價金18萬元至被告周偉龍之母被告周王月珠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王月珠帳
戶)、於113年11月25日請領信託履保專戶內價金2,034,000
元,其中163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另1
7萬元由原告先行支用,餘234,000元係由被告周偉龍所占用
;被告周偉龍又於結案時,指示許竣翔將信託履保專戶內結
案尾款507,489元,均匯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
㈢綜上,匯入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之687,489元【計算式:180,00
0+507,489=687,489】,為其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周王月珠返還【被告周偉龍
被訴部分,待更生程序終結始得續行審理】。
㈣並聲明:
1.被告周王月珠應給付原告68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周偉龍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11月9日與被告周偉龍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周
偉龍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授權事項「出售不動產時,就
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設定負擔、…、辦理履約保
證一切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就簽訂契約、專戶價金查閱
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事宜)、受領價金及其他因過戶衍生之
一切必要法律行為。」。
㈡被告周偉龍仲介黃虹柯買受系爭不動產,因原告點交日期不
確定,其個人又須運用資金清償私人借貸,乃請黃虹柯同意
原告於點交前先動撥買賣價金,原告則願意給付動撥金額12
0萬元之百分之15即18萬元、動撥金額180萬元之百分之13即
234,000元予黃虹柯。其中18萬元由原告動撥款指定匯至被
告周王月珠帳戶,再由被告周偉龍於113年11月23日轉交給
黃虹柯;另234,000元,由原告動撥款指定匯款2,034,000元
至許竣翔帳戶,再由許竣翔提領現金後,於113年11月26日
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交付18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之債務163萬元、17萬元則由原告留作己用,剩餘2
34,000元方由許竣翔當場交由被告周偉龍代黃虹柯收受,當
時原告均無異議,且被告周偉龍已於113年11月29日交付該
筆款項予黃虹柯。
㈢原告因被告周偉龍介紹系爭不動產買賣,同意給付被告周偉
龍居間報酬,惟兩造並無約定數額,被告周偉龍遂以契約總
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居間報酬即為294,000元【計算式:9,80
0,000×3%=294,000】;退步言之,本件倘以契約總金額之百
分之2作為居間報酬數額之計算標準,被告周偉龍亦可接受
。
㈣至原告主張匯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之507,489元,為賣方實收
之總價款,原先因為餘額尚有爭議而原告拒絕受領,遂由被
告周偉龍保管。後被告周偉龍用以支付黃虹柯2,554元稅款
、代墊第一期房貸33,732元,並扣除上述居間報酬294,000
元,再並由原告取得其中2萬元,尚餘157,203元,其中96,0
00元因原告表示願意於黃虹柯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繼續向黃
虹柯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故被告周
偉龍已作為房租費用給付予黃虹柯,剩下之61,203元【計算
式:507,489-2,554-33,732-294,000-20,000-96,000=61,20
3】被告願意返還予原告。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偉龍知悉其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遂介紹黃虹
柯購買,原告與黃虹柯於113年11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許竣翔地政士協助簽訂買賣契約,由永誠建經公司辦理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管理、撥付履約保證信託專
戶內款項等事項,並與原告、黃虹柯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虹柯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證,上述
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相關約定,本應具有受領
價金之權利,且其起訴請求被告周王月珠返還該等款項,自
已終止其先前委託或委任被告周偉龍領取買賣價金之關係;
被告周偉龍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6日分別自行將買
賣價金中18萬元、價金餘款507,489元款項,由永誠建經公
司匯款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使被告周王月珠因而受有該等
利益,有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47至
149頁),被告周王月珠自應就其受利益是具有法律上原因乙
情舉證證明之。
㈢以下就被告抗辯之各款項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不爭執之金額:就價金餘款507,489元中,被告周偉龍
抗辯轉交黃虹柯房屋稅2,554元、代墊第一期房貸33,732元
及已交付原告之2萬元金額,共56,286元,原告均不爭執應
自前述價金餘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既已分別使用或交付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周王月珠請求,原告就該等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2.就113年11月21日匯至被告周王月珠帳戶之18萬元部分:
⑴被告周王月珠雖辯稱原告為提前動撥履約保證專戶內價金120
萬元,故約定應交付黃虹柯百分之15之利息款18萬元等語;
然查,若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因提前動撥履約保證款項故須
給予黃虹柯18萬元,其等在填寫先行動用買賣價金同意書時
,自可直接將該款項匯回予黃虹柯帳戶,又依同份同意書內
「買方原應存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由買方自行交付賣方,
無需存匯入履保專戶」等記載,可知亦得逕以免除黃虹柯存
匯該筆款項之方式即可,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將該款項匯予
被告周王月珠,有該先行動用買賣價金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205頁),不僅增加後續款項轉匯之不便,亦冒有款
項可能被他人領取之風險,顯然與常情有違。
⑵次查,上述先行動用買賣價金同意書未記載任何關於原告因
提前動撥而需給付黃虹柯18萬元之內容,且該約定亦無任何
文書證據可佐,又永誠建經公司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雖記載
原告提前動撥款項,然而就是否需從中抽取部分金額給付予
買受人黃虹柯,並未有任何電腦打字之記載,僅有不詳之人
自行手寫之「利息15%」、「利息13%」,有該買賣價金信託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卷一第43頁),而黃
虹柯為買受人,縱使原告需給付其款項,原告與黃虹柯間既
非借貸關係,自不可能以「利息」註明款項,可知此部分之
手寫內容亦與被告抗辯有所矛盾。
⑶被告周王月珠雖提出訴外人簡苙杰與許竣翔代書事務所助理
許瑀恩間對話紀錄為證,然而對話內容中就該18萬元記為「
3.在動撥18萬元代墊(代墊新鑫的代墊費,匯入周王月珠帳戶
)」,核與被告抗辯該款項是交予黃虹柯乙節不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被告抗
辯該款項是用於交付黃虹柯,實不足採。
⑷證人即許竣翔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說原告要提前
動撥款項,我是依照雙方約定金額動撥,不確定原告與黃虹
柯間是否有約定因原告提前動撥而要支付款項給黃虹柯,提
前動撥的款項都是用來清償原告債務,中間一定含有利息,
利率他們在討論,但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46-149頁
)。
⑸證人黃虹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同意提前動撥120萬元
、180萬元,賣方分別給我18萬元、234,000元,都是被告周
偉龍跟我約定,我也不確定原告是否同意,原告都沒有在場
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
⑹綜合上述證據,原告或被告周偉龍是否確實與黃虹柯間約定
因提前動撥120萬元而需交付其中18萬元予黃虹柯,難謂無
疑,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答辯為真正。
⑺至證人劉家勳雖證稱:第一次動撥同意以動撥金額百分之15
計算給黃虹柯,計算方式是原告與被告周偉龍當場協調出來
的,換算下來是18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然查,劉
家勳為被告周偉龍友人,經被告周偉龍邀集參與系爭不動產
簽約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原告、許竣翔、原告之
債權人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抵押權程序時,劉家勳亦有到場,並站在許竣翔旁在場監看
完整過程,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95-197頁),足見其不
僅是如被告所稱僅是房屋仲介故於113年11月9日到場協助買
賣契約之簽立,其亦於113年11月26日參與清算動撥款項及
清償程序,涉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及原告對債權人之清償事
項之程度非淺,其證詞尚難採信。
⑻至黃虹柯所簽署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93頁),雖記載其收受該
等款項,卻顯與前述簡苙杰與許瑀恩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二
第13頁)矛盾,且黃虹柯亦為被告周偉龍所尋得之買受人,
其所簽署之收據不無迴護被告周偉龍之可能,自難採信。
3.就其餘價金餘款507,489元款項,扣除前述原告不得請求之5
6,286元後,其餘451,203元部分:
⑴就居間報酬294,000元之抗辯:
①依被告提出被告周偉龍與原告間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被告
周偉龍轉貼他人截圖,截圖內容為仲介向原告請求仲介費用
並委由被告周偉龍收取,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
院卷一第93頁),然查,此截圖內容已與被告陳稱由其自身
收取仲介款項之抗辯有所不符(截圖是指由仲介收取,被告
周偉龍僅是代領;惟被告則是抗辯由被告周偉龍自行收取)
;次查,依卷存證據,可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未與
仲介簽立不動產經紀委託契約或委託仲介代為銷售,此點亦
可由永誠建經公司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仲介名稱」欄位記
載為「非仲介成交」得以佐證。
②再從上述對話紀錄中(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周偉龍告知需
收仲介費用,原告回稱「可以2%嗎」,可知兩人於先前並無
議定需由原告支付相關仲介費用,是嗣後始由被告周偉龍自
行告知原告需加收此費用。又被告周偉龍本身從事太陽能產
業,而非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經紀人,亦非以仲介為業,
原告與被告周偉龍間原為朋友關係,因原告急需用錢,所以
被告周偉龍介紹買家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究係確實基於居
間關係而約定委由被告周偉龍介紹買家,或僅是以為朋友間
基於情誼協助出售,亦難認定,實難僅憑上述對話紀錄或居
間之法律關係,即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周偉龍百分之2之仲介
費用。
③至原告雖不爭執曾向被告周偉龍表示願包紅包作為謝禮,然
而該謝禮金額兩造間迭有爭執,且自應由被告周偉龍自行向
原告請求,不應由被告周偉龍從被告周王月珠所受領金額中
恣意扣除,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⑵就被告所抗辯已給付黃虹柯之租金96,000元乙節,經查,被
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租約或文書證據,且證人黃虹柯證稱:
系爭不動產尚未點交,沒有約定明確時間交付系爭不動產等
語(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尚未點交予黃
虹柯;證人許竣翔亦證稱:租賃契約因為原告未到場,所以
沒有簽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而此部分租賃契約之簽
立與否,並不在原告與被告周偉龍所簽署之授權書(本院卷
一第91頁)所授權範圍內,因該授權書另列有「出租」、「
承租」項目,均未經勾選,則若原告欲向黃虹柯承租系爭不
動產,自應由原告本人與黃虹柯合意訂立租賃契約或約定租
賃期間,始對原告生效,否則如何確知何時起系爭不動產已
交付予黃虹柯並由原告承租使用,依現存證據,難認原告與
黃虹柯間已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認有據。
㈣綜上,除前述房屋稅2,554元、代墊第一期房貸33,732元、已
交付原告2萬元金額,共56,286元外,被告其餘金額631,203
元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周王月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
金額之利益,應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王月珠
應給付原告63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簡苙杰乙節,其亦受被告周偉龍請託到場
協助,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二人之可能,故不准許此證人之聲
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
件情節等情狀,就本件訴訟費用百分之75部分【其餘百分之
25為被告周偉龍被訴部分,待該部分審理終結時併予諭知】
,依職權諭知原告、被告周王月珠各自負擔之比例,並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