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8號
TNDV,114,訴,228,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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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成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補字第1261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見補字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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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