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65號
TNDV,114,訴,1965,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蘇美燕蘇杏鸞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美燕蘇杏鸞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收受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241號之強制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來清償原告對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然原告未與被告簽具任何借貸契約,上開債務自始不存在,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924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
行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之可言,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三、經查,被告係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2265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本院於114年7月16日
向國泰世華銀行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經該銀行於
收受扣押命令後回覆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該行之存款餘
額新臺幣(下同)429,77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本院再
於114年8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收
取原告之存款,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而終結,上情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既
已執行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4年9月17日始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況無論
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且
無從命補正,爰未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形式上仍記載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俾利原告如欲提起上訴時由本院向其併徵第
一、二審之裁判費)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6,135元暨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9,757元。(請分開兩張單據繳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