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6號
TNDV,114,訴,195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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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李明
被 告 蔡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2,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21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
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6日為2,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2,959元(計算式:
3,000,000+2,959);又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4年8月27
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717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3
萬6,2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21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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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