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景銘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30,3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73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9,658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52元及代
墊費用10元。則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4日前之利息為5,6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未受償之利息3,652元及代墊費用10元
,與上開本金合計為539,286元【計算式:5,623元+3,652元+10
元+530,001元=539,2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286元
,應徵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