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李詩語
被 告 余采芸
法定代理人 余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0
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