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王三連
王子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之土地、房屋之具體地號、建號,及上開土地、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到院,並以上開交易價額
依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所處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所為本件訴
訟之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