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20號
TNDV,114,訴,17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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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郭月


訴訟代理人 徐儷芸


被 告 黃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2,00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
  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000元,及自附表二編號2-42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9,41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844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4,7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為清償高利貸債務,陸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16紙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2萬2,0
00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9,000元(年利率約31%),原告已交
付借款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92萬2,00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參加互助會,得標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2張,合計5
0萬4,000元,然被告僅繳納1期即如附表二編號1本票之會款
,其餘41期即如附表二編號2-42本票之會款未繳納,請原告
代為墊付會款合計49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9萬2,000元,及自附表二編號2
-42「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2,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000元,及自附表二編號2至42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
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16張向其借款192萬2,000元,約定每月利息19,100元,
換算年利率約31%;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42本票41張,
向其借款墊付互助會款49萬2,000元;上開借款之清償日即
本票到期日均已屆至,經原告提示本票,被告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16張、附表二所示本票42張為證
(補字卷第19-24、57-7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之主
張真實可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110年7月20日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上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編號2、
5、6、9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經塗改,惟塗改處未有發票人
之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固不生票據法
改寫之效力,然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借貸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清償借款,惟經原告提示後,被告未給付,則被告應自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即提示
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理

 ⒉附表二編號2-42所示本票其上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
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即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於到期日清
償借款,經原告提示票據,被告未給付,則被告自附表二「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
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可取。至原告主張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本票到
期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因原告本件係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非依據票據關係而為請求
,則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票據利息,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2萬2,000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49萬2,000元,及自附表二編號2-42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4月8日 5萬元 102年7月8日 CH335609 2 102年4月8日 10萬元 102年10月8日 CH335608 3 105年3月10日 12000元 105年5月10日 CH443627 4 106年3月12日 5萬元 106年6月11日 TH406047 5 106年6月12日 10萬元 106年9月11日 TH406048 6 106年6月12日 8萬元 106年9月12日 TH406049 7 106年7月10日 15萬元 106年10月9日 TH443603 8 106年8月14日 8萬元 106年11月13日 TS673508 9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107年1月2日 CH443604 10 106年11月14日 10萬元 107年2月13日 CH443605 11 107年1月16日 10萬元 107年4月15日 TS673510 12 107年1月16日 10萬元 107年4月15日 TS673512 13 107年4月12日 10萬元 107年7月12日 CH443608 14 107年6月6日 5萬元 107年9月6日 TH784376 15 108年1月23日 70萬元 108年3月23日 TS673519 16 108年3月11日 5萬元 108年6月11日 TH78438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83 2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84 3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86 4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87 5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88 6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89 7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0 8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1 9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2 10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3 11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4 12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5 13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6 14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7 15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8 16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399 17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784400 18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52 19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53 20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54 21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55 22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56 23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57 24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58 25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59 26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TH993960 27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09 28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0 29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2 30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3 31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4 32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5 33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6 34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7 35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8 36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19 37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20 38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21 39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22 40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23 41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24 42 108年8月10日 12,000元 108年8月10日 CH44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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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